原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晋某某,男,58岁。
被告侯某某,男,1959年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9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6700元,该款经要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欠款。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还款。
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被告所写证明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欠款未还。
被告提供有如下证据:原告所写还款证明,用以证明所还款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中原告所写的还款情况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均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持被告侯某某打证明条一个,证明被告欠款6700元整,时间为9月2日,该证明条上不显示哪一年所写。现该款被告已偿还1500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所写证明条,证明条的内容上显示欠现金6700元,该欠条上虽没显示哪一年所欠,欠谁的款,但该欠条上显示有欠款,该欠条为原告持有,且被告又已偿还原告1500元,综上几点足可认定被告欠原告款之事实,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除已偿还了1500元外,下余款5200元应如数偿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款5200元整,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债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某勇
审判员唐向辉
人民陪审员赵大成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杨新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