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0月生。
被告赵某甲,女,1967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汉族。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感情不合,原告曾于2009年2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好好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孩子由法院判决每人抚养一个,婚后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未写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均为举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0年相识订婚,于1994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为生活琐事曾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09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有两个婚生孩子,女孩刘××,X年X月X日生,男孩刘×,X年X月X日生。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延津县城单元房一套,在齐村家有九间平房,2005年花5000元购买一辆二手佳宝牌面包车。一个四组合柜,一个三斗桌。已查明夫妻共同债务有货款x元。
根据以上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持主要依赖于夫妻感情,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有无和好可能是判定离或不离的法定标准。在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在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多多少少会有生气现象。原告曾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原、被告为了孩子等原因仍有来往,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已暂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刘某某与赵某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善勇
审判员唐向辉
审判员杨新义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