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某(系滕某利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滕某乙(系滕某利之长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滕某丙(系滕某利之次女),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滕某丁(系滕某利之三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申勇,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滕某甲、高某某、滕某乙、腾晓颖、滕某丁与被告申勇、王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甲、高某某、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勇、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房主王某某计划建一幢两层小楼,王某某将该工程承包给申勇。申勇雇佣包括滕某利在内足量的农民工组织施工,由于劳动安全措施很差,存在严重的劳动安全隐患。2009年8月28日,正在施工的滕某利从脚手架上摔下,当场死亡。申勇作为雇主依法应赔偿五原告的全部损失。房主王某某,依法应对申勇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原告找二被告协商,不能就赔偿达成协议,故诉请二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元。被告申勇已赔付x元,下余x元。
被告申勇,王某某缺席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某某欲建一幢两层小楼,其将该工程承包给了申勇,申勇招集了包括滕某利在内的农民工组织施工。2009年8月28日正在施工的滕某利从脚手架上摔下,当场死亡。原、被告不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开封县袁坊卫生院于2009年8月28日作出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殉葬证、滕某利工友杨振、杨成于2009年8月31日作的证人语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勇作为该工程的承包者和施工招集人,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者应尽相应的安全监管及巡视义务,因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故申勇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申勇承担4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作为房主,是工程的直接受益者,故本院酌定其对滕某利的死承担10%的补偿责任。滕某利作为施工者,在施工过程中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具有安全注意义务,因其在施工过程中对自身安全未尽到相应的义务,故滕某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五原告要求申勇、王某某赔偿其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五原告要求申勇、王某某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申勇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x.20元,王某某承担10%的补偿责任即x.80元。申勇已赔偿原告x元,其还应赔偿原告x.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滕某甲、高某某、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人民币x.20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滕某甲、高某某、滕某乙、滕某丙、滕某丁人民币x.8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4元,五原告负担1862元,被告申勇负担149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372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贵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仝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