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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清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证号码:(略)XXXX。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刘某乙,女,1973年10月1鋈谏S甯星海搴校ㄖ淖荡。W甯星袷劣制澜锏樚X路X号Y号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某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丽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某陈景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的堂兄即被害人刘某甲与刘某善兄弟到华力达蓄电池有限公司找刘某乙的父亲刘某垂核对公司账目,双方在该公司办公室内因公司账目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乙见状与被害人刘某甲兄弟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甲朝被告人刘某乙的脸部打了一掌,被告人刘某乙抓住被害人刘某甲的右手并咬住刘某甲的右手小手指,被害人刘某甲将被告人刘某乙的头部往墙上按。经(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手小指被牙齿咬伤致右小指软组织挫裂并血管神经断裂伤、右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某碎性某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通过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称:其与被告人刘某乙在华力达蓄电池有限公司内因公司账目问题而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乙用牙咬其右手小指,后去福清平安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右小指软组织挫裂并血管神经断裂伤;2、右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某碎性某折。经(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为轻伤,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其伤虽经治疗,但终身留下后遗症,右手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给其造成了直接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人刘某乙赔偿其医疗费4320.27元、法医照片和材料复印费用80元、法医鉴定费150元、伤残评定费700元、护某10000元(100天×100元/天×1人)、误某19678.75元(175天×112.45元/天)、残疾赔偿金43562元(2年×21781元/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9491.02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刘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上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诉请的赔偿数额,其表示愿意依法赔偿。

辩护某陈景云提出的辩护某见是,被告人刘某乙属于防卫过当,系在清网行动中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愿意依法赔偿,且被害人过错在先,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免除处罚或判处管制。如果判处有期徒刑,建议法庭予以适用缓刑。另外,对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评定依据有意见,认为不能按照职工工伤标准来评定,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

2011年9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的堂兄即被害人刘某甲与刘某善兄弟到华力达蓄电池有限公司找被告人刘某乙的父亲刘某垂核对公司账目,双方在该公司办公室内因公司账目问题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乙见状与被害人刘某甲兄弟发生争执,被害人刘某甲朝被告人刘某乙的脸部打了一掌,被告人刘某乙抓住被害人刘某甲的右手,并用嘴咬住被害人刘某甲的右手小手指,被害人刘某甲将被告人刘某乙的头部往墙上按。经(略)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手小指被牙齿咬伤致右小指软组织挫裂并血管神经断裂伤、右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某碎性某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1年12月22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户籍所在地为(略)X村后西X号,系城镇居民,职业为驾驶员。其受伤后就诊于福清平安医院,共支出医疗费、手术费等计人民币3745.6元。经诊断:刘某甲的右小指软组织挫裂并血管神经断裂伤、右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某碎性某折。经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刘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1年9月29日上午11点多,其和弟弟刘某善到华力达蓄电池有限公司办公室找其叔叔刘某垂核对公司账目,要求查明细账,但遭到拒绝。这时,刘某垂的女儿即被告人刘某乙大声骂其,还用手指划其脸。其很生气,就用右手朝她脸部打了一掌,谁知打完想收手,其右手就被被告人刘某乙抓住,用牙齿咬住其右手的小手指。其被咬后用左手按住被告人刘某乙的脑袋往墙上靠。过了一会儿,被告人刘某乙松开嘴,其看到右手小手指流血。

2、证人刘某善(被害人刘某甲的弟弟)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9日上午11时许,其和被害人刘某甲到华力达蓄电池有限公司办公室找叔叔刘某垂核对账目,刘某垂不愿把明细账拿出来,就和被害人刘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刘某乙冲过来用手指伸到被害人刘某甲的脸上,被害人刘某甲用右手朝被告人刘某乙的脸上打了一掌,被被告人刘某乙抓住用嘴咬住被害人刘某甲的右手小手指,被害人刘某甲即用左手按住被告人刘某乙的头往墙上靠,她才松口。

3、证人刘某垂(被告人刘某乙的父亲)的证言,证实2011年9月29日上午11点左右,被害人刘某甲和刘某善兄弟二人冲到其公司办公室,要求其将公司账务拿出来算账。其向二人解释,但双方仍然谈不拢。被害人刘某甲站起来用手指指着其,叫其不要太嚣张。这时被告人刘某乙也赶到办公室,看到这个情况就冲过去骂了他们二人几句。之后被告人刘某乙的头发被被害人刘某甲拖住,还将被告人刘某乙的头往墙上撞了几下,又将被告人刘某乙摔到地上。这时被告人刘某乙一把抓住被害人刘某甲的手,用嘴咬了被害人刘某甲的右手小指。

4、融公刑技法(2011)第X号、第X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甲右手小指被牙齿咬伤致右小指软组织挫裂并血管神经断裂伤、右小指中节指骨开放性某碎性某折,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被告人刘某乙右大腿下段前外侧皮肤7.5×2厘米青紫;胸部皮肤见6厘米、2厘米划伤痕;右拇指皮肤见5×2厘米青紫肿,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乙的基本身份情况。

7、被告人刘某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29日上午11时左右,其听说被害人刘某甲及刘某善在华力达公司与其父亲吵起来,其担心父亲吃亏,赶紧回到公司办公室,看到被害人刘某甲及刘某善围着其父亲在吵,其即上前指责他们,被害人刘某甲讲其没权讲话,就用手去推其,其去打被害人刘某甲的手,被害人刘某甲用右手朝其脸部重重打了一巴掌,其就顺势抓住被害人刘某甲的手,用嘴咬住他右手小手指。被害人刘某甲用另外一只手抓住其头发,将其头部往旁边的墙壁上撞。其被撞晕了,就将嘴巴松开了。

8、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身份证、福清平安医院门诊病历、手术记录单、医疗费用清单、医疗发票、法医鉴定收据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主体身份情况、受伤后就诊情况以及因本案而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等情况。

9、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供的福建明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明源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X号)及鉴定费发票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刘某甲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

10、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某提供的融强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以及南京军区福州总医院门诊病历、听力学检查报告单的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乙受伤的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向本院预缴纳赔偿押金人民币5.5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够主动赔偿,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某提出从宽处理的辩护某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某提出“被告人刘某乙属于防卫过当”的辩护某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案情,从双方打架情节及造成后果来看,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防卫过当的情形,故辩护某提出的该辩护某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某提出“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免除处罚或处以管制或适用缓刑”的辩护某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此外,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依据上述确认的事实,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未违反法律规定的自愿、合理且有证据的主张和被告人刘某乙及辩护某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未提供证据且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45.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43562元、误某(本院酌定)人民币3373.5元、营养费(本院酌定)人民币5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200元、法医鉴定费人民币150元、伤残评定费人民币700元、法医照片和材料复印费人民币80元,共计人民币52311.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请求赔偿护某,由于没有住院亦没有产生护某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辩护某提出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残等级不能依据职工工伤标准来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乙的刑期自2012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乙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人民币52311.1元,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薛武明

人民陪审员林敦吾

人民陪审员薛紫明

二○一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闫春

附注: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七十七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本法规定。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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