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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范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范某乙,又名范某喜,男,X年X月X日生。

上述二被告人均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5月1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均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遂于2010年6月30日转入普通程序予以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秀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前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以给本村村民朱某某办低保、独生子女证和为其女儿找工作转国家公务员为名,虚构尉氏县县长、北京姓胡的大官都是其亲戚,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x元,以供其挥霍。

被告人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范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经其手共收到被害人现金8000元,其他的情况他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份前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以给本村村民被害人朱某某办低保、独生子女证和为被害人女儿找工作转国家公务员为名,虚构尉氏县县长范某中、北京姓胡的大官都是其亲戚,先后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x元,以供其挥霍。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

被告人范某甲的供述证明其伙同其父范某乙虚构尉氏县县长、北京一个姓胡的大官与其有亲戚,以给被害人朱某某办低保、独生子女证以及为被害人的女儿转国家公务员为名,二被告人断断续续多次收取被害人现金共计x元的情况。

被告人范某乙的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范某甲到被害人朱某某家,虚构尉氏县县长与其有亲戚,能给被害人办低保,到了2010年的2月份,被害人朱某某送给其父子现金3000元,后来其父子找到被害人说,钱不够,之后被害人朱某某又送给其父子现金5000元。然后二被告人又虚构被告人范某甲有个大伯在北京,能为被害人的女儿安排工作,并且是公务员,被害人朱某某就找了钱送给了被告人范某甲,具体多少钱已记不清,且给钱都是断断续续给的的情况。

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虚构尉氏县县长、北京一个姓胡的大官与其有亲戚,以给其及其女儿办低保、独生子女证、转国家公务员为名,先后骗取现金x元左右的情况。

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其听别人说,朱某某被范某甲、范某乙给骗了,其就问朱某某,朱某某给其讲了,范某甲、范某乙为给朱某某及其女儿办低保、安排工作,朱某某已给二被告人现金x多元的情况。

证人范XX的证言证明其与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没有任何亲戚关系的情况。

记账清单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给二被告人现金后,并作有记录的情况。

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证明证明被害人朱某某报案后,其所组织警力将二被告人抓获的情况。

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经过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甲、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范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范某甲、范某乙的刑期均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丽梅

审判员韩天宇

审判员杜俊豪

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卫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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