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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海祥,安阳市矿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民铜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海祥,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31日,在伦掌镇X村李某和家门外,因宅基地纠纷,被告李某某将原告赵某某打伤,原告赵某某到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9天,花去医疗费用2360.64元。被告李某某受到安阳县公安局伦掌派出所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安阳县公安局安县公(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赵某某提交的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1张、门诊收费票3张、出院证1张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村民之间发生宅基地纠纷,应当通过正常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通过打架的方式,被告将原告打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予以支持2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947.64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其它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00元。

宣判后,李某某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走到被上诉人家门口时,就遭到了被上诉人等人的围打,上诉人出于本能,抓住了被上诉人,揪拽到了一起,上诉人没有用任何器械殴打被上诉人赵某某。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情如何形成,上诉人并不清楚。被上诉人对纠纷的形成,以及发生揪拽等行为,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另外,一审判决赔偿被上诉人护理费、营养费不当,交通费明显过高,医疗费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将赵某某打伤的事实,有安阳县公安局的安县公(伦)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人民法院(2009)安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安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李某某上诉称赵某某所受的伤情与其无因果关系及赵某某对纠纷的形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且二审审理期间也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李某某作为侵权人应对赵某某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赔偿赵某某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费等项目和数额,经审查,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新友

审判员毛晓燕

审判员刘海波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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