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人,住(略),个体户。
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全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系该院干部。
赔偿义务机关:荆门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赵某,系该院检察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院干部。
赔偿请求人郭某某于1998年8月12日以其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被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有罪判决后,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发还重审,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0日对其宣告无罪为由,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赔偿其人身权被侵害的赔偿金x.10元及精神损失费4万元,合计x.10元。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于2003年4月9日作出(2003)荆法检赔字第X号共同赔偿决定书,以赔偿请求人郭某某“故意作虚假供述,导致错捕错判”,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赔偿请求人郭某某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郭某某对共同赔偿决定不服,于2003年4月16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要求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其人身权被侵害的赔偿金及精神损失共计x.10元;请求人民法院责成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追查真凶。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赔偿请求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1996年10月20日被钟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1997年3月14日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以郭某某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4月28日作出(1997)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6月16日作出(1997)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1997年8月3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1997)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某某不服再次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14日作出(1997)鄂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发回重审。1998年2月20日,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1998)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某某表示不上诉。该案依法报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1998年5月16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鄂刑一核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该案再次发还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1998)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郭某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8日作出(1998)鄂刑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还重审。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于1999年4月20日作出(1999)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郭某某无罪。郭某某以其被宣告无罪为由,向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共同赔偿申请。要求赔偿被错误羁押的人身侵权赔偿金x.10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合计x.10元。
上述事实,有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司法文书及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书,赔偿义务机关的答辩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赔偿请求人郭某某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拘留,检察机关逮捕并提起公诉,一审作出有罪判决,经本院二审发还重审;一审重新审理后对郭某某宣告无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答复》第三条的规定,一审作出有罪判决的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作出逮捕决定的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据此,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荆门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受理了郭某某赔偿申请。郭某某申请提出其曾作的有罪供述系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的请求事项,经查无事实依据,故对此项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两义务机关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赔偿请求人郭某某在刑事案件侦查初期,对杀害严某英的作案经过故意作虚假供述,导致错捕错判,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决定是正确的。关于赔偿请求人郭某某提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万元及追查真凶的请求,因不属国家赔偿范围,本院对该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荆门市人民检察院(2003)荆法检赔字第X号共同赔偿决定书。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