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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夜,董××(已判决)和董某某在电话中言语过激,后双方各自纠集多人持械在本村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董××将董某×打伤;被告人董某某将董某×打伤;崔××将程××打伤。经法医学人体鉴定,董某×系颅脑损伤属重伤;董某×系左腕关节及手指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程晓琳系多部位皮肤损伤属轻伤;刘××、董某某、崔海×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某方赔偿受害人董某×方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受害人方表示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董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陈述、证人程××、王某、董某×、董××、李××、刘××、董某×、董某×、史××、董某×、董某×、马××、史志×等证言、现场图及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出警证明、抓获证明、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同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张婵

审判员王某玲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初蓓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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