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叶某某,男,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叶某某,男,汉族,住(略),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常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住(略)。
原告叶某某诉被告常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郁菊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5月3日14时5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苏x轿车在某某公路X路口与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经查,事故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赔偿,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常某某全额承担。原告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35元(人民币,以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共计x.35元。
被告常某某辩称,对原告所示事故发生概况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对原告部分赔偿主张有异议。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000元。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书面辩称,确认保险合同关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原告部分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日14时50分,被告常某某驾驶苏x轿车沿某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公路、某某路口处时,适逢原告叶某某由东向西行走至此,被告驾驶的车辆撞上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某某不按信号灯规定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x.15元,为作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600元。2009年1月16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叶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经查,原告系非农人口。还查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系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医疗病史、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被告常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x.15元。2、交通费,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故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酌情支持500元。3、鉴定费16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确认为3600元。5、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伤情,酌定每天3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原告需营养60日,确认为18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10元。7、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确认为x元。8、衣物损失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伤导致衣物受损系客观存在,故酌情支持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故对该项损失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实际受伤情况、被告过错程度及其经济承受能力,酌定为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叶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衣物损失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x.15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叶某杰x元;
三、被告常某某应赔偿原告叶某某x.1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余款x.15元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5.50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1.50元,被告常某某负担984元。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转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郁菊芳
书记员杨丽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