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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原告胡某甲不服原审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出具的他项(2003)字第049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案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胡某甲,男,25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河南德典(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汉族,31岁,大学文化。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男,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葛天(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娄某某,男,长葛工行干部,一般代理。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胡某乙,男,48岁,汉族,大专文化,系胡某甲之父。

第三人(一审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女,任该公司经理。

原审原告胡某甲不服原审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出具的他项(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一案,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2日作出(2006)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26日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9日作出(2007)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胡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许行终字第lX号行政裁定,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5日作出(2010)长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原审被告胡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卫、杨某,被上诉人长葛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孔志辉,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娄某东,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胡某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胡某甲的出生日期为l985年6月18日。第三人胡某乙与原告胡某甲是父子关某,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与原告胡某甲是母子关某。1995年5月16日,原告胡某甲通过出让形式获得长葛市X路东、益民街南侧l79.8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原告胡某甲为土地使用者于同年7月30日办理了长国用(95)字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9月5日换证为长国用(2000)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8月3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抵押权人第三人长葛工行签订抵押合同及土地使用权抵押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中注明:“抵押人胡某甲(监护人胡某乙)同意将土地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加盖有“胡某甲”字样的手章,用上述原告胡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国土(1999)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抵押期限为自1999年8月3日至2000年9月30日。2000年10月24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再次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用上述原告胡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国土(2000)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抵押期限为自2000年9月30日至2001年9月30日。2003年7月28日,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与第三人长葛工行第三次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用原告胡某甲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及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了(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设定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04年7月27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在2000年10月24日出具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2003年7月28日出具(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作为原告胡某甲同意用自己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贷款抵押担保的依据,是同一份无书写日期的“证明”,内容为:“长葛市土地管理局:我胡某甲愿意将位于文化路东、益民街南侧(地号x,面积x)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长葛市支行,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作抵押担保。胡某甲(加盖有胡某甲字样的手章)、监护人胡某乙。”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胡某甲的出生日期为l985年6月18日。无论是1999年8月3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国土(1999)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还是2000年10月24日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长国土(2000)押许字第X号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许可证,原告胡某甲当时均尚未成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第三人胡某乙以原告胡某甲监护人的身份用属于原告胡某甲的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贷款作抵押,该行为是将原告胡某甲的土地使用权及相关某财产权益置于风险之中,损害了原告胡某甲的合法权益,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凭有署名胡某甲、监护人胡某乙同意用土地使用权为第三人长葛市液化气公司贷款抵押字样的抵押合同条款,以及加盖“胡某甲”印章同意抵押的便条便进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并出具抵押许可证,特别是在原告胡某甲成年后的2003年7月28日再次进行土地使用权办理抵押登记并出具(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时,仍然依据的是原告胡某甲未成年时并使用过一次的“证明”,其未举证证明该“证明”经过了原告胡某甲的追认、确认,以及进行了核实并经过了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告胡某甲的书面同意,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故该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内容和程序均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以及第三人长葛工行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胡某甲在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后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不予准许,故其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长葛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已经届满,对外已不再产生法律约束力,已不具有可撤销或可维持性;另一方面,抵押担保的效力问题属于民法调整范围而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告胡某甲撤销(2003)字第X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以及确认土地使用权担保自始无效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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