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44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冀××(已死亡)将本村X.4981亩土地(一般农田),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以57万元价格转让给镇平县X镇王××使用。所得款项分给本组群众。
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应当以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出庭公诉人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被告人刘某某在任镇平县X镇X村X组组长期间,于同年7月7日伙同冀××(已死亡)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本村X.4981亩土地(一般农田),以x元价格转让给镇平县X镇王××使用,所得款项分给本组群众。
2008年10月22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书证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追缴违法所得x元。(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代审判员陈立志
二O一O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