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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拓某陶粒有限公司诉杨某工伤保险待遇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巩义市拓某陶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星文,巩义市新中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岳世和,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巩义市拓某陶粒有限公司诉被告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巩义市拓某陶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星文,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爱苹、岳世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停工期间,未受原告任何指派“修机器”受伤,非属工伤情形;原告并未收到工伤认定通知,被告的工伤认定应为无效。被告的伤情非属被告所谓的九级伤残,且原告未收到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系于2011年11月至原告处工作的,其受伤前的月工资是2100元。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300元,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并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79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5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3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112775元,并为被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至原告处工作,司职机修班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5日9时许,原告派员至停工厂区作业,开动机器后,听到惨叫声,发现被告左手受伤。原告为被告治疗后,被告先行向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委于2011年8月3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裁决生效后,被告于2011年8月23日向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豫(巩)工伤认字【2011】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系工伤。2011年11月9日,巩义市北山口邮政支局将该工伤认定书投递原告员工赵志杰签收。

2011年11月19日,被告向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该委于2011年12月6日作出被告伤情已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2011年12月31日,巩义市北山口邮政支局将该伤残鉴定结论投递原告员工高生军签收。被告因鉴定花鉴定费300元。

2012年2月13日,巩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告要求原告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和双倍工资;缴纳社会保险金的仲裁申请,该委于2012年3月6日作出巩劳人仲案字【2012】X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由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9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元、鉴定费300元,共计80774元;由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金,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请求事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提供被告的工资数额发放记录。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的停工留薪期未经鉴定确认,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10.2.10条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应为70天。

本院认为:原告虽诉称被告受伤前月工资是2100元,但被告予以否认后,原告持有被告的工资数额发放记录的证据而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故对原告的该诉称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辨称的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23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的被告非属工伤情形,被告的伤情非属被告所谓的九级伤残,且原告未收到相关部门的鉴定结论,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遭受的伤害系工伤,而原告又未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被告又依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费用。根据有关标准计算,被告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700元(23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592元(2199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184元(2199元/月×1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5366.67元(2300元/月÷30日×70日),被告支付的鉴定费300元,原告亦应支付。除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外,原告本还应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5300元(2300元/月×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50元(2300元/年×1.5年),二项共计28750元(25300元+3450元),但由于该二项被告在申请仲裁裁决时已提及,而仲裁裁决将该二项申请予以驳回,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的法定期限内未起诉,视为原告对该裁决未支持其申诉请求的部分放弃了相应权利,其在本案中又提出相应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共应支付被告79142.67元。被告要求的社会保险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巩义市拓某陶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原告巩义市拓某陶粒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

之间的劳动关系;

三、原告巩义市拓某陶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

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及鉴定费共计七万九千一百四十二元六角七分。

如果原告巩义市拓某陶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五元,由原告巩义市拓某陶粒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张永杰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康艳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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