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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杨某、林某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

被告杨某(身份证又用名杨某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林某,女,成年。

原告李某乙诉被告杨某、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4年和2005年,被告因开办养殖场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要求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同意所借款项按月息1分2厘计付给原告,尔后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5日和2005年1月6日分两次借款共40000元给被告,并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收到原告所借款项后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被告所借款项均用于开办经营养殖场。2006年还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尔后原告又多次追讨均无果而终。2012年4月10日,被告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并承诺过几天连本息一次性归还给原告,同年4月下旬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归还借款,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被告杨某已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支付利息5760元、4000元、3000元共12760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还本金。综上所述,被告所借款项是用于生产经营,所产生的收益用于维持家庭生活,而且该借贷行为的发生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债务属两被告的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9480元利息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说2012年4月下旬找过我,我在2012年4月10日刚写借条给他,他在同年4月11日就把我告上法院,他这种行为是没有诚信,这就是假的。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经营是事实,当时是约定按月息1分2厘计付利息。我第一、第二年共还利息11200元,第三年还3000元总共14200元。借条是我签字但借条后面的承诺被被告撕了一半,那时他没有说要我支付利息。

被告林某不作答辩。

原告李某乙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借原告40000元本金的事实及被告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的事实。

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借条后面的承诺被撕了一半,当时原告说一切的利息都不要,只要我每年付2000元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林某是夫妻关系,2004年和2005年期间,被告杨某因开办经营养殖场急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要求借款,原告分别于2004年12月25日和2005年1月6日分两次借款每次借20000元共40000元给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分别约定一年内归还,被告收到原告借款后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杨某于2005年、2006年、2007年分别支付利息5760元、4000元、3000元共12760元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未还本金。2012年4月10日,被告重新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借款为40000元,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5月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杨某两次共向原告李某乙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有其书写给原告李某乙的借条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10日被告重新立写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被告杨某主张该借条后一半的承诺部分内容被撕了,因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12760元,被告主张已支付14200元,但不能提出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应认定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2760元利息。本案中,从被告杨某借款之日起计至原告起诉之日(2012年5月3日),应支付利息为4226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2760元,尚欠29504元。被告经催促未及时还款,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尚欠利息29480元,并未超出被告杨某应付本息范围,且其请求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债务虽然以被告杨某个人名义所借,但该款用于家庭经营,而且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林某共同偿还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林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29480元给原告李某乙。

本案受理费769元,由被告杨某、林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五份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连家响

二0一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银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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