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被告。2009年8月24日和9月9日,依法由审判员韩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元月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5月4日,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同年6月2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5年12月8日婚生一子李某玉。因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被告游手好闲,没有任何收入保障,新婚的家庭并不幸福,其和孩子不得不寄住在娘家,靠父亲的退休金度日。更令其伤心的是,其在生育后不到三个月,就因畸胎瘤住院治疗,被告对其和孩子不闻不问,其出院后只好带孩子又回到娘家居住。其母亲因病于2007年11月住院治疗,被告从未去问候、探望。上述种种使其伤透了心。2008年8月29日,其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诉讼中,被告书面保证一定踏实劳动,保障其和孩子的正常生活,鉴于此,其才撤诉。但被告并无悔改,其和孩子仍寄住在娘家。其认为双方已没有任何感情,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李某玉由其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要求共同财产中的康佳25寸彩电一台、万宝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归其所有。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与原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登记结婚。后生一子李某玉,双方感情很好。因原告母亲挑唆,一直让原告住在娘家,不让原告回家居住,其间,原告的一切生活费用仍由其负担。2006年3月,原告因患畸胎瘤住院治疗,其和家人积极交纳医疗费,并精心护理,后原告康复出院。2007年,原告的母亲患病在郑州治疗,其父母卖粮食筹措3000多元钱给原告母亲送去治病。尽管如此,原告母亲仍从中破坏其和原告的感情,其去看望孩子,均被拒之门外。综上,其认为和原告之间并无不可调和的矛盾,且孩子年幼,其不同意离婚。如原告执意离婚,其要求:儿子李某玉由其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所要求的财产系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反诉要求原告归还其父母借给原告母亲治病的3000元,并返还彩礼8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所请求的3000元中1500元是其住院花费,另外1500元是其母亲住院花费,这些花费是被告在履行夫妻协助义务,其不应返还。其和被告已结婚多年,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4日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5月4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8日生一子,取名李某玉。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原告称被告不负责任,对其和孩子不闻不问,双方产生矛盾。2008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另查明,原告现在娘家居住,儿子李某玉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医生建议其不宜进行体力劳动,不宜妊娠。另原告称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后,被告出资购买了康佳25寸彩电一台、万宝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个、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餐桌一张、椅子四把,现存放在被告的住处,被告对上述财产无异议,但称系其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另查,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8000元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家庭纠纷,导致二人出现矛盾,原告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长期不在家居住,夫妻感情日渐淡漠,经本院多次调解,原告仍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准许。关于儿子李某玉的抚养权问题,李某玉出生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已适应目前的生活环境,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另外,原告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不宜妊娠,原告要求抚养儿子,于情可察、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双方婚后共同购买,被告对此也不认可,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归还的3000元涉及到案外人(被告的父母)的债权,本院不予处理。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李某玉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不负担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受理费30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本诉受理费300元系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备忠
审判员韩亚伟
人民陪审员王某红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晓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