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某(曾用名廖X、廖某英),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2月26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抓获,当日被该处临时羁押。2010年3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君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伙同其丈夫何云(另案处理)在未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开设“郑州市管城区鹏飞货运部”经营发货并代收货款业务。2008年11月至2009年2月份,廖某某擅自以郑州鑫奎货运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被害单位郑州天艺围栏模具有限公司、河南省超亚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扶沟县中法象徽葡萄酒业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区鸿飞保健品商行的发货业务,并分别代收货款x元、9806元、x元、2768元。后在上述被害单位多次催要该货款的情况下,廖某某谎称货款未到并拒不交给被害单位,直至其于2009年3月20日关闭货运部后断绝与被害单位联系,并逃匿至湖南省衡南县等地。2010年2月26日,已被上网追逃的廖某某在湖南省衡阳火车站被公安人员抓获。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另查明,2010年2月26日廖某某被抓获后,临时羁押于广州铁路公安局衡阳公安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报案材料、托运凭证、证明材料、辨认笔录、呈请临时羁押在逃人员报告书、证人唐×、颜××、闫×、赵××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刑罚处罚,非法所得亦应追缴。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各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勇增
人民陪审员高志斌
人民陪审员王启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