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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与杨某承揽合某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黄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女,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住(略)。

上诉人湖南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承揽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二初字第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从2004年至2008年间,杨某一直在电器公司处承揽室外广告业务,业务内容主要是为电器公司安装室外广告灯箱、气某、充气某门等。杨某每次为电器公司完成业务后,向电器公司出示一份详细记载着在电器公司旗下的哪家门店、制作何种广告产品、数量及金额等内容的产品制作验收单,由涉及的门店经理分别就杨某为各自门店完成的业务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在验收单下方委托制作方验收人处签名的为章霞,当时系电器公司门店管理部的员工,电器公司据此,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支付制作费用。在此期间,杨某亦多次与电器公司对账,在杨某提供的对账单上,电器公司门店管理部经办人处签名的亦为章霞,仅2006年12月27日的对账单是王某娜在电器公司门店管理部部门经理处签名。在2009年3月15日杨某与章霞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对账单上记载着,自电器公司2008年10月16日向原告付款5500元后,仍有x元货款未付。杨某于2009年3月18日,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电器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电器公司在2009年3月23日前偿还欠款,但电器公司未予回应。此后,杨某多次上门讨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原审法院认为:杨某与电器公司所达成的口头广告承揽合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某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某有效。杨某、电器公司业务往来过程中,电器公司均未在杨某提供的验收单、对账单上加盖公章,仅电器公司的门店经理和员工章霞、王某娜签名确认,但电器公司仍据此支付杨某制作费用,说明电器公司已经用付款的方式认可了其门店经理和员工章霞、王某娜的代理行为,双方已形成此交易习惯,该院认可双方的该交易方式,因此,电器公司辩称杨某提供的对账单没有加盖电器公司的公章而不予认可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杨某于2009年3月15日与电器公司员工章霞对账,确认电器公司尚欠杨某制作费x元,电器公司经杨某催收,至今未支付该承揽报酬,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支付承揽报酬的违约责任。故该院对杨某要求电器公司支付报酬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电器公司经杨某催收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对杨某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杨某要求电器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从2009年3月24日至电器公司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电器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杨某支付报酬款x元;二、电器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杨某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x元为基数,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713元,由电器公司负担。

电器公司不服,上诉称:对帐单未经电器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器公司已付清全部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杨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杨某与电器公司的业务往来未签订书面合某,每次承揽制作广告等业务均由电器公司的工作人员章霞、王某娜等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电器公司虽未加盖公章,但对验收单予以认可。2008年8月22日,经章霞在对帐单上签字确认,电器公司共欠杨某x元,而电器公司亦根据章霞的对帐结果于2010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向杨某付款5500元。因此,综合某述事实,可以认定章霞有权代表电器公司与杨某进行验收、结算,由章霞签字的对帐单真实、合某、有效,对电器公司具有约束力。现章霞签字确认电器公司尚欠杨某费用共计x元,电器公司应予清偿。杨某向电器公司催告并要求电器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前清偿欠款,而电器公司逾期仍未清偿,故电器公司应向杨某支付从2009年3月24日起至全部清偿全毕之日止的利息。综上,电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某,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13元,由湖南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应江

审判员赵建刚

代理审判员左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卢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律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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