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丁刚,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2010年7月10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阴殿卿,荥阳市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楚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年8月16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XX、李某、楚某乙、楚某丙、赵某丁、赵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朱XX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6月14日作出(2010)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上诉,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作出(2010)郑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后,于2011年6月2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被告人朱XX有期徒刑九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楚某乙、楚某丙、赵某丁、赵某丁拘役三个月。被告人朱XX、李某、楚某乙、楚某丙、赵某丁、赵某丁共同赔偿原告人李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朱XX赔偿李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95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上诉人朱XX、李某、楚某乙、楚某丙、赵某丁、赵某丁犯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部分事实不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中林
审判员王素琴
代理审判员董正方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彭振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