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以下简称山塘组)。
诉讼代表人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新,湖南水正兰(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村民。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汝城县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办公室干部。
第三人(略)(以下简称胡某组)。
诉讼代表人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曾建军,汝城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该组村民。
第三人胡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胡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第三人胡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略)不服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塘组的诉讼代表人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新、胡某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朱某某;第三人胡某组的诉讼代表人胡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建军、胡某丁;第三人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山塘组与第三人胡某组“大土(又名弓X)”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认为:双方争议的“大土(弓背)”山场,申请人(本案原告山塘组)在山场争议期间持有土地改革时期本组村民胡某才“X号”土地房产证,该证第四栏填证的山场,只有山场地名,而无山场四抵,填证山场的准确位置难以确定。林业三定时,申请人(本案原告山塘组)向县人民政府申领的“汝林集证(马)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五栏填证的山场抵向,与争议山场的实际四抵不符,其提出的确权请求,证据不足,本府不予支持。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胡某组)对争议山场,提供不出土地改革时期的权属证据,林业三定时,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胡某组)向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汝林集证(马)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该证第六栏,填证的南抵虽然与实际事实不符(胡某章坟),但其余三处抵向与山场的实际抵向相符,并包含了争议山场范围。同时,1982年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胡某组)根据林业三定的有关政策规定,将争议山场分配给本组村民胡某才、胡某生、胡某全等村民作自留山,并由县人民政府依法颁发了林权所有证,其填证的山场四抵包含了争议山场南处抵向范围的山场,争议山场的经济林属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胡某组)村民营造,按照谁造谁有的政策,应属被申请人(本案第三人胡某组)所有,其提出的确权请求,事实清楚,本府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令》第十号第六条、《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处理决定如下:双方争议的“大土(弓背)”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归马桥乡X村胡某组集体所有,面积36.6亩,四抵为:东抵垅,南抵田垅,西抵垅,北抵岭埂下偏至胡某祖坟。
原告山塘组对以上处理决定不服,于2009年7月13日向郴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郴州市人民政府于同年9月14日以“郴政行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原告山塘组亦不服,遂诉至本院。
原告诉称,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确权决定,首先是没有查清第三人未能提供土改时的权属证据的原因,而是含糊其词,有意偏袒。其次是林业三定时发的证,原告的“第X号”证中“鲁塘坳至欢冲垅”山场,北抵“欢冲头塘面的茶山”显然已包括了争议山场,汝城县人民政府却不予认定,而第三人的“第X号”证中“弓背”山场四抵与争议山场严重不符,汝城县人民政府却把它作为确权的依据,加上第三人的“第X号”证中对“弓背”山场有“备考”,上面注明“山底属胡某管房屋茶树梨树属大队”,可见胡某组只对“弓背”山场山底有所有权,而不是对整个“弓背”山场有所有权。再次是汝城县人民政府对第三人用欺骗手段登记山场,不仅未予追究,反而加以肯定。一方面有违林业三定的初衷,另一方面有纵容欺诈之嫌。另汝城县人民政府对原告在林业三定时取得的“第X号”证不予认可,但却对第三人在林业三定时取得的“第X号”证予以认定,适用法律明显有失公平。综上所述,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确权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显失公允,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其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争议山场属原告所有的确权决定。
原告除在被告确权阶段举出了“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胡某才的“X号”土地证,“马桥大队五定包干方案”,“马桥大队山林界子初稿”,“马桥大队有关会议记录”以及胡某才、胡某龙、胡某生、朱某会的有关证明外,还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
1、马桥乡X村老委会的证明,以证明争议的山场“大土”属胡某山塘组所有;
2、证人朱某林、何分庭、朱某志、朱某寿、朱某昌、朱某庭、胡某寿、朱某德、胡某林的证词,以证明争议的山场属山塘组所有。
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起诉状副本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辩称: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事实清楚,处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处理决定时收集到的证据。
被告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会议座谈记录,以证实在确权阶段召集原告及第三人座谈听证的情况;
2、现场勘查记录,以证实在确权阶段召集原告及第三人勘查现场,确认争议山场范围的情况;
3、对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调查记录,以证实在确权阶段对争议山场调查了解的情况;
4、原告在确权阶段提供的“五定包干方案”、“马桥大队山林界子的初稿”、“马桥大队有关会议记录”、证人“胡某才、胡某龙、胡某生、朱某会”的证明和胡某才的“X号”土地证以及“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以证实原告在确权阶段举证的情况;
5、第三人在确权阶段提供的胡某组的证明和“X号”、“X号”、“X号”林权所有证以及“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以证实第三人在确权阶段举证的情况。
第三人胡某组述称,争议山场从土改时期以来一直由我胡某组管理使用,后虽经当时大队收作经济场,而在大队经济场解散后已返还给了我胡某组。林业三定时期,我组向汝城县人民政府申领了“汝林集证(马)字第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并将争议山场作为村民的自留山分配给本组村民,种植经济林(奈李为主)管理至今,故山塘组请求撤销“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的理由不成立,我组在争议期间虽未提供土改时期的土地证,但山塘组提供的土地证未填写山场四至,无法核实其准确的四至范围,无法证明争议山场在土改时期归其所有,更不能对抗我胡某组具有法律效力的集体山林所有证。汝城县人民政府所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胡某组当庭举出了下列证据:
1、“X号”山林登记表,以证实山塘组在申领“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时对山林的登记情况及填表人;
2、“X号”山林登记表,以证实胡某组在申领“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时对山林的登记情况及填表人。
第三人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于2009年11月10日依职权召集原、被告及第三人勘查现场,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本院勘验的争议范围与被告在确权时确认的争议范围一致。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情况如下:
对被告当庭举出的1、2、3、4、X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对被告当庭举出的证据5中的胡某组的证明所提到胡某组在争议山场种植马尾松,安排过护林人员的事实予以否认,且提出了胡某组对争议山场的填证是在1982年,而马桥村X村的填证时间是在1981年,对胡某组“X号”集体山林权属证的发证时间提出异议,且认为“X号”山林权属证填证四至与争议山场严重不符。第三人胡某组对被告调查胡某甲的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虽无异议,但对胡某甲陈述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其陈述不是事实。
对原告确权阶段举出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胡某才的土地证,被告及第三人胡某组认为其胡某才的土地证无四至,且“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四至范围没有包含争议山场,应不予认定其对争议山场有证明效力;原告提供的“五定包干方案”、“马桥大队山林界子初稿”、“马桥大队有关会议记录”,被告认为因均是复印件,原告在确权时未提供原件,亦应不予认定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方的胡某才、胡某龙、胡某生、朱某会的有关证明,被告及第三人胡某组认为,因以上四人均未出庭作证,亦应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当庭出示的1、2两组新证据,被告及第三人胡某组认为原告在确权阶段未提供,且真实性、合法性不符合证据制度的规则。
对第三人胡某组当庭举出的1、2两组证据,即1981年11月7日的山林登记表,原告对第三人“X号”山林登记表的来源提出异议,对填表人提出质疑,认为不是事实。
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以上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证据应当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原则,合议庭认证如下:
对被告当庭举出的会议座谈纪录、现场勘查笔录、对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的调查记录,因其客观地记载和反映了原告山塘组与第三人胡某组对争议山场的争议焦点、争议范围以及争议山场的来由和现实状况等,对其证明效力应予确定。对原告在确权阶段向被告提供的“五定包干方案”、“马桥大队山林界子初稿”、“马桥大队有关会议记录”,因未向本院提供原件进行审查,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在确权阶段向被告提供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胡某才的土地证,经本院现场勘查和庭审审查,其填证的四至确实未包括争议山场,被告及第三人胡某组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不予确认其对争议山场有证明效力,由此,对第三人在确权阶段向被告提供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和“X号”、“X号”、“X号”林权所有证,因其填证四至包括了争议山场,故应确定其对争议山场有证明效力。对原告在确权阶段向被告提供的证人胡某才、胡某龙、胡某生、朱某会的证明以及当庭出示的马桥乡X村老委会的证明、证人朱某林等9人的证明,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原告取得证据的合法性,被告及第三人胡某组提出异议的理由成立,故不予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对第三人胡某组在确权阶段向被告提供的证明,其中有提到胡某组在争议山场种植马尾松,安排护林员之说,因被告在确权阶段未予认定,原告亦已当庭提出异议,第三人无事实依据证实,应不予确认,但证明的其他内容与事实相符,应予以确定。另对第三人胡某组当庭提供的“X号”、“X号”山林登记表,因两份登记表作比对,证实了第三人胡某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系在山林定权发证时期与“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一同造册上报填证的,证实了第三人胡某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来源,应确定其证明效力。本院的现场勘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出异议,应予以确定。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山塘组与第三人胡某组双方争议的山场地名为“大土(又称弓背)”,争议山场的四至范围为:东抵垅,南抵田垅,西抵垅,北抵岭埂偏至胡某祖坟,面积36.6亩,争议山场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大部分已开垦为旱土,上世纪七十年代由马桥大队收回搞经济场,上世纪八十年代后,由第三人胡某组村民在争议地开垦种菜和种植奈李树等经济林,由此,该山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即由第三人胡某组耕种管理至今已近三十年,直至“厦蓉”高速公路修筑经过该山场,原告山塘组与第三人胡某组为争土地补偿金,才导致纠纷。
原告山塘组与第三人胡某组在争议发生后,原告山塘组为对争议山场证明其权属依据,提供了本组村民胡某才的“X号”土地证和“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第三人胡某组为对争议山场证明其权属依据,提供了本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和在“林业三定”期间将争议山场分配给本组农户作自留山后,由县政府颁发的胡某生“X号”、胡某林“X号”、胡某全“X号”林权所有证。经现场勘查核准,原告山塘组提供的本组村民胡某才的“X号”土地证中第四栏未填写四至范围,无法核实其填证山场的准确位置。“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中第五栏填证山为“鲁塘坳至欢冲垅”,填证的四至为:东抵山塘本队山,南抵山塘本队山,西抵鲁塘门岭崎至上流门岭顶,北抵老虎垅岭顶至欢冲头塘面的茶山,其四至范围与争议山场不符,不包括争议山场。第三人胡某组提供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中第六栏填证山为“弓背”,填证的四至为:东抵井冲垅黄某队田,南抵井冲垅胡某章地门口,西抵山塘队塘及路,北抵上流队的土,其四至范围除“南抵井冲垅胡某章地门口”与现场有出入外(无法核实是否是胡某章的地门口),其余东、西、北三处所抵位置与现场基本吻合,包括了争议山场。另第三人胡某戊之父胡某林(已故)自留山所填的“X号”林权证、第三人胡某己之父胡某生(已故)自留山所填的“X号”林权证、第三人胡某庚之父胡某全(已故)自留山所填的“X号”林权证的四至范围,均在争议山场范围内。
本院认为,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意现实,既要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生产,又要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定林木、林地权属,应以“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为依据。本案原告山塘组与第三人胡某组争议的“大土(又称弓背)”山场,因原告山塘组提供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四至范围未包括争议山场,而第三人胡某组提供的“X号”集体山林所有证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争议山场,且系胡某组村民的第三人胡某戊、胡某己、胡某庚继承父辈的自留山,由县政府颁发的“X号”、“X号”、“X号”林权所有证的四至范围,均在争议山场内,故双方争议的“大土(又称弓背)”山场的林木、林地权属,理应归第三人胡某组及其村民所有。结合争议山场大部已开垦成旱土(土地),第三人胡某组将开垦的土地已分配给村民或作自留地,或作自留山,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至今耕种管理了近三十年,即使本案争议山场原属原告方所有,但参照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有关精神,即: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故本案争议山场属第三人胡某组所有已不容置疑。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依据查明的事实,经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以及《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汝城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汝政决(2009)X号”林木林地权属处理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文胜
审判员黄某亮
人民陪审员何俭松
二00九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记员蒋柏梅
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和参照规章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
[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者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第五条“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