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XX。2011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河北省廊坊市公安局广阳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XX律师。
河北省廊坊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1)廊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0年5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郭XX伙同杨XX(已判决)、马XX、桂XX(以上二人均在逃)在本市X区五味斋北侧胡同内盗窃阴X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价值5966.67元。案发后,所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郭XX供述,同案犯杨XX供述及对郭XX的辨认笔录,证人周某证言,被盗车辆价格鉴证报告书,公安机关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廊坊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X积极主动,系主犯。被告人郭XX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被盗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郭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上诉人郭XX及辩护人主要提出其应系从犯,一审对其量刑
过重。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
且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郭XX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郭XX及同案犯杨XX供述,马XX事先购买了作案工具,并告诉郭XX、杨XX准备偷车,郭XX表示同意。随后马XX、郭XX等人在广阳道上寻找作案目标。偷车时由郭XX、杨XX放风,马XX负责撬车,打开车门后马XX和郭XX等人乘该车逃离现场。以上证据可证实,上诉人郭XX与杨XX、马XX经过预谋共同实施盗窃作案,上诉人郭XX负责放风的行为是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分工,上诉人郭XX在共同犯罪中积极主动,应系主犯。上诉人郭XX以其应属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于法无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XX积极主动,应系主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和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兵
审判员冯学军
审判员张建华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