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3月25日上午,南阳市卧龙区X镇高××和高××到镇平县X乡X街张某某开的批发部购买白糖时,因数量不够,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顺手在门口拿起板凳将高××头部打伤。后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的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现金6000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5日上午,南阳市卧龙区X镇高××和高××到镇平县X乡X街张某某开的批发部购买白糖时,因数量不够,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顺手在门口拿起板凳将高××头部打伤。后经镇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高××左耳损伤构成轻伤。
2010年4月13日,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损失现金6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高××陈述,证人高××、孙××、马××、马××等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正武
二O一O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田照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