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X、陈某朋,男,生于1974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颜某、闫某某(均另案处理)窜至襄城县X路雅戈尔专卖店,盗走店内雅戈尔西服89套、领带24条,价值x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某、证人证言、书某证实。陈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特别巨大,且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不是主犯。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伙同颜某、闫某某(均已判刑)到襄城县X路雅戈尔专卖店,盗走店内雅戈尔西服89套、领带24条,总价值x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与证人颜某、闫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被害人付某、马XX均陈某了其专卖店被盗的时间及被盗物品的价值。证人李XX证实了其于案发当晚在专卖店看门、早上被人喊起后发现店门开着、衣服被盗的事实。证人罗XX、王XX均证实发现雅戈尔专卖店被盗后去专卖店喊人的经过。证人杜XX、赵XX、石XX均证实了从两个自称是平顶山的男子手中购买了雅戈尔西服的事实。证人颜XX证实听颜某说与闫某某、陈某在襄城县盗窃雅戈尔服装及颜某将与闫某某所分的赃物处理的事实。并有被盗物品清单及价格表、襄城县人民法院(200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某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犯盗窃罪成立,应予支持。陈某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系主犯。故陈某辩称其不是主犯的理由不予采纳。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志坚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某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