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某某诉被告裴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马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2010年11月7日18时30分,被告裴某某驾驶甘x号小型轿车,沿羲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到天水祥麟门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于2010年11月16日起诉到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其损失4678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裴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某医疗费、住院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4000元。
案件受理费免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马宏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