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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王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陈某乙、王某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17日,我开四轮车去责任田浇地,行至二被告责任田所在路段(二被告因地边纠纷,在路的两侧各自挖大沟和大坑,道路非常狭窄),四轮车侧翻在陈某乙所挖的沟里,致使我从车上摔下,造成右脚被机器砸伤,其中第4趾断掉,第2、3趾骨肉撕裂。出事后,陈某乙把我送到120救护某上。次日,王某带礼品及500元现金来医院看我,愿协商解决此事。经过十天治疗,我右脚第4趾没有接上,造成伤残,为减少开支,在没有拆线的情况下(7月27日)要求出院,找村委领导与陈某乙多次协商,陈某乙都不到场,不愿协商解决此事。为维护某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二被告付给我住院治疗费34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护某600元、交通费200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我暂时保留诉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某乙辩称,引发事故的沟不是我挖的,都很多年了,他受伤不是我的责任,我不该赔。

被告王某辩称,1.原告不应该起诉我,因为我没有在路侧挖沟和挖坑。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说明是陈某乙挖的沟使原告的四轮车侧翻,这与我无关。2.原告住院次日,我带着礼品和500元现金到医院看望原告,我认为我已对原告有所交代。3.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驾驶四轮车在田间小道上行驶,本身应做到安全行驶,明知道路边有沟,应该停车查看有无危险、是否能够通行,这些原告都没有做到,而是驾驶四轮车强行通过,造成此事故,原告负有重要责任。4.原告所要求的4000元误工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原告是国家正式教师,国家给其发的有工资,因此不应该再有误工费。同时,原告受伤时正在暑假里,也不应该有误工费。

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原告陈某甲开拖拉机行至二被告责任田相邻路段时,拖拉机侧翻在路边挖的沟里,造成陈某甲受伤。当日陈某甲被送往通许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7月27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893.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给付医疗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路段原宽4米,二被告分别在各自责任田一侧路段抛挖深沟,致事故发生时生产路仅宽不足2米。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判令二被告付给原告住院治疗费3400元、误工费4000元、营养费900元、护某600元、交通费200元;2.关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暂时保留诉权;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陈某甲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893.5元;护某按每天30元计算10天,应为300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应为2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某,村委证明,事故现场照片,住院病历,医疗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人证言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事故路段两侧深沟严重妨碍公共道路通行,是造成本次侧翻事故的主要原因。两侧深沟分别为被告陈某乙、王某所挖,原告所提供村委证明及证人证言足以佐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对被告陈某乙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某辩称,是陈某乙挖的沟使原告的四轮车侧翻,与其无关,因被告陈某乙、王某各自所挖深沟均位于生产路上,对事故发生所起原因力基本相同,故对王某此项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原告陈某甲驾驶机动四轮车,未安全驾驶,未确认道路是否可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根据三方过错程度,对事故造成的原告陈某甲人身损害,被告陈某乙、王某应分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交通支出,但考虑原告因伤住院确已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对陈某甲的医疗费2893.5元、护某3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493.5元的40%即1397.4元,被告陈某乙、王某应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扣除王某已给付的500元,其现仍应赔偿897.4元。原告所提供通许县中医院入院记录首页显示原告职业系教师,且事故发生于暑假期间,原告收入未因事故而实际减少,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误工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保留诉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其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397.4元;

二、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再赔偿原告陈某甲医疗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97.4元;

若被告陈某乙、王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某甲承担3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10元,被告王某承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强

审判员李永超

审判员张少宇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闯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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