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7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桂阳县看守所。
桂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侯五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红菊、徐道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某乙担任记录。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柏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乙伙同本村的郭某乙望(另案处理)、郭某乙军(在逃)于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间先后两次在郴州市X镇盗窃作案两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郭某乙望、郭某乙军窜至郴州市X村,由被告人郭某乙驾驶摩托车在路口等候,郭某乙望、郭某乙军撬门进入村民雷某家,盗得精锡矿260斤,销赃后得赃款4500元,被告人郭某乙分得1500元。经鉴定被盗精锡矿价值人民币9000元。
2、2011年5月23日凌晨,被告人郭某乙驾驶摩托车搭乘郭某乙望、郭某乙军,由郭某乙军带路到事先踩好点的桂阳县X镇陶瓷岭,被告人郭某乙将摩托车骑走后,郭某乙望、郭某乙军携带作案工具将被害人谢某家的防盗网剪断后进入谢某家,盗窃被害人家里现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郭某乙分得赃款1200元。同时郭某乙望、郭某乙军还盗得“华为”牌手机一台、芙蓉王牌香烟7条等物,被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30元,销赃后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郭某乙分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郭某乙望的供述,被害人雷某、谢某、邓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书,抓获经过、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桂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但认为被告人郭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本院不予认可,虽被告人郭某乙提供了交通工具,但被告人郭某乙并没有入户实施盗窃,其他两人盗窃的具体细节及具体物品其不是很清楚,所得赃款亦是其他人分给他多少就是多少,故被告人所起作用应是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郭某乙辩称的没有到现场及不知道所盗物品和数量、其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郭某乙犯罪所得赃款3200元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五英
人民陪审员肖红菊
人民陪审员徐道猛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