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朱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a,男,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吴a,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
委托代理人姜a,系吴a丈夫。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a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a,被告吴a的委托代理人姜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具有二级资质的物业企业,2007年5月1日与被告所在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自2007年4月30日至2010年4月29日止。合同到期后,因业委会正在换届选举中,故现届业委会要求原告延期服务至今。原告遵照服务合同约定,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共欠缴物业管理费1,303.20元及停车费2,7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303.20元及停车费2,700元。
被告吴a辩称,其的确自2009年1月起没有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停车费。原因是被告于2001年向开发商购买的是样板房,开发商口头承诺若房屋产生问题找当时的物业公司,但是入住两年后陆续出现很多问题:一、洗手间水管多次开裂,物业公司每次维修都大动干戈,导致被告不能正常生活,最后一次维修完毕后物业公司竟以配不到地砖为由而未给被告的洗手间一角铺设地砖,严重影响了被告的生活环境。另外,由于洗手间多次水管开裂导致餐厅地板受潮木板变形、起泡、翘起,物业维修更换地板后地板开裂受潮情况更加严重;二、厨房内橱柜门的表皮由于质量问题中间扩起,通过物业公司找当时的橱柜公司更换了两次,每次保持二个月左右后又扩起,之后再找物业公司维修都说找不到这家公司;三、南北阳台如遇下雨会导致大面积积水。以上种种物业公司总是不了了之,期间更换了几批物业公司,依然没有予以解决。综上,被告并非恶意拖欠物业费,既然原告接手小区的物业管理,就应承担遗留的相关问题。现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a系上海市x街坊x号X室权利人之一,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56平方米。2007年5月1日,上海市闵行区A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向上海市x村x号至x号A小区管理区域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合同期限自2007年4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通常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内履行缴纳义务,其中多层住宅0.80元/平方米每月,商业用房1.20元/平方米每月;小区内露天停车位和路边的停车费(固定车位)属全体业主共有的,车位使用人应按露天机动车车位150元/个/月向乙方缴纳停车费。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小区业主委员会于2010年3月26日向全体业主发出通知,载明在新一届业委会成立之前,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服务。被告自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未向原告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停车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A小区业主委员会的通知、公函、物业管理费催缴单、房地产登记簿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市闵行区A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小区内所有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到期后,原告根据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要求继续对小区进行管理,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停车管理费。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及停车管理费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停车管理费,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提出的因购买样板房产生的质量问题,系基于被告与房产商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并不可直接归责于原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1,303.20元及停车费2,7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龙
书记员吴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