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
被告冷水江市X乡南宫煤矿。
法定代表人袁某,该矿矿长。
住所地冷水江市X村。
原告李XX诉被告中连乡南宫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XX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XX撤回起诉。
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肖珍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