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付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诉被告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再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志慧、段哲臻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胡林俊担任记录,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11登记结婚。2003年12月领养了一女孩,取名付X,现小孩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给原告造成严重的心身伤害。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原告出示以下的证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
保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脾气不好经常打原告,并且,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保证不再打原告。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对原的证据经认真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因原告之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予以采信。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2000年4月11登记结婚。2003年12月领养了一女孩,取名付X,现小孩与被告一起生活。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打架。2011年2月23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结婚,已成家立业,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因原、被告婚后没有认真处理好家庭关系,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两人的感情。只要两人消除前嫌,互相帮助,和谐相处,定能和好如初。同时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再光
人民陪审员肖志慧
人民陪审员段哲臻
二O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胡林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