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丙,男,成年,汉族。
被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罗自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王某丙、宋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丙、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原告王某乙购买了原告王某甲继承其父母的西邵郭房屋遗产,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且双方去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二被告一直占用原告王某乙所买这一处房产,并企图侵占。二被告在该房产庄基上存放物品并拒绝清理,在院里种着东西,并用铁锁锁住大门,严重阻挠原告王某乙使用自己购买的该处房产,经村委会、乡司法所予以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返还原告王某乙的房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切实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丙、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将其位于南乐县X村X街中部的一套房产卖给原告王某乙,包括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双方于2009年12月22日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并由南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该处房产东西宽10米,南北长18米,有堂屋三间,西屋三间,东邻王某宽,西邻王某存,北邻王某乙,南邻王某丙。被告宋某某以曾经照管原告王某甲家庭为由不同意原告王某甲将其房产卖给原告王某乙。现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以被告王某丙、宋某某侵权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对原告王某乙所购买的该处房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除去门锁,清除房产院内障碍物。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占。原告王某乙购买了原告王某甲位于南乐县X村X街中部的房产,且进行了公证,那么原告王某乙就对其所购买的房产享有合法使用权,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都无权干涉。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二原告陈述事实的默认。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腾空其所占用原告王某乙的房产,二被告拒不腾空即对原告王某乙的合法财产构成侵权。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清除其所占用原告王某乙房产院内的障碍物并除去门锁,本院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丙、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其所占用原告王某乙位于南乐县X村X街中部的房产院内障碍物、去除门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丙、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