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某,女,49岁。
被告汪某,男,44岁。
原告袁某与被告汪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袁某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1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汪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鄢陵县X街由南向北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鄢陵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汪某负主要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000元。
被告汪某未进行答辩。
原告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鄢陵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汪某对该起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2、鄢陵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信、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4508.67元。
被告汪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2月25日21时许,原告自鄢陵县X街X街由南向北行走,当行至距十字街约50米处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汪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撞伤。原告当天被送到鄢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4月25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59天,支付医疗费4508.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2011年3月8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某驾驶非机动车避让不力,采取措施不当,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袁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一条“行人应当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本院认为: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分担责任。被告汪某驾驶二轮电动车上路行驶时,负有安全注意、谨慎行驶之义务,而其因采取措施不力,将前方行走的原告撞伤,其过错明显,应对本案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对原告因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70%之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未严格按照交通规则通行,对本案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即对自身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30%之责任。原告遭受经济损失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508.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每天按30元,计59天),误某2574.76元(每天按43.64元,计59天),护理费2574.76元(每天按43.64元,计59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x.19元。依据责任划分,被告汪某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99.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1000元,被告汪某应再赔偿原告6999.73元。原告超出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袁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999.73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生民
代理审判员曹亚凯
人民陪审员柴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振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