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略),农民。
被告殷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略),农民。
本院于2012年2月立案受理了原告韩某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增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殷某,现在外打工。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殷某,现在路井初中上学。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逐渐淡漠,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询问,被告亦感和好无望,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韩某与被告殷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孩殷某由被告殷某抚养;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平房1座被告殷某应得份额归被告殷某所有,原告韩某自愿放弃分割其应得份额,归儿子殷某所有;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由各自负担;
五、原告韩某自愿放弃现放置在被告殷某家的个人财产;
六、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王增祥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