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汤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汤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被告汤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09年承建的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于2009年4月28日、5月7日两次分别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共计x元,有欠条两张,并有供货协议,约定最多一个月内付清,可经原告无数次追要至今,被告拒不支付,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损失,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钢材款x元,并支付约定的违约金x元,自2009年5月28日起,按月息2%计付钢材款x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7日起按月息2%计付x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汤某辩称,购买钢材属实,当时资金紧张,与原告达成赊欠协议,当时我是项目部负责技术的,合同上的印章是我去项目部绘资料盖章时一并盖的,这个印章使用到2009年8、9月份作废的,钢材全部用到了二标段。
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汤某只是答辩人工地上的一名普通工人,其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没有委托过汤某代购钢材,答辩人自始至终不知道汤某与被答辩人之间的买卖行为。2、汤某与被答辩人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答辩人的项目印章。3、答辩人是合同外的第三人,与合同没有关系。4、汤某没有答辩人的委托书,不构成表见代理。被答辩人的合同上面有两处更改,违约金由伍万改为“壹拾万元”,发生纠纷协商解决改为了“南阳市卧龙区法院诉讼”,属于典型的合同内容变更。合同法规定,合同内容的变更必须经过双方认可后方可成立,而一式两份的合同只有一份经过变更,显然此合同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5、答辩人在业主于2009年11月下旬拨付工程款后,已于12月份将所欠材料款全部付清,施工负责人屈长伟和汤某均向项目部报告对外没有工程材料欠款并写有承诺书。6、被答辩人从未向答辩人供应过钢材,也没有向答辩人追要过钢材款,7、汤某与被答辩人签订钢材合同时,工地施工负责人为崔庆益。综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通过招标,中得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项目二标段的施工资格。被告汤某于2009年4月1日负责该工程的施工,该工程除管材由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统一供给外,钢筋及水泥均由汤某垫资购买。2009年4月26日,被告汤某作为甲方以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张某某签订供货协议如下:“一、甲方在南阳市X路等承建的市建委污水处理工程所用钢材由乙方提供。二、钢材的价位由甲乙双方根据厂价协商议定。三、甲方需要使用前三天把计划报给乙方。四、乙方必需保证钢材的质量和甲方报计划的数量。五、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产品质量报告,但不提供发票。六、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提供够甲方一口井所需要的约36T钢材,待下次报计划时付清,但中间最长时间不得超出30天,即下次计划因种种原因不能在30天以内报给乙方。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若有违约情况发生,罚违约金壹拾万元整,并交卧龙区法院解决。甲方:汤某签名,加盖河南地矿集团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张某某,担保方崔庆义。”2009年4月28日,汤某在原告处拉走钢材39.269吨,单价3420元,给原告写一欠条:“今拉你公司钢材39.269吨,单价3420元,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定于2009年5月28日以前全部付清。超期按日1%加滞纳金或按月2%计息。欠款人:河南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某。”2009年5月7日,被告汤某又在原告处拉钢筋,给原告写一欠条:“今拉你公司钢材,合计人民币x元,此款定于2009年6月7日前全部付清。超期按日1%加滞纳金或按月2%计息,河南地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汤某。”之后,经原告多催要,被告汤某未能清偿,原告及汤某持合同系同一打印合同,原告所持合同上的更改部分系汤某更改。
又查,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的工程款、材料费由业主南阳市建委拨付给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该公司将其中的一部分拨付给施工队,钢材由施工队自己购买。自2009年4月起,汤某即在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二标段负责该项目的施工,代表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参加会议等。2009年6月11日,汤某与屈长伟就滨河路排污工程达成合作协议,各占50%股份。
再查,河南地矿集团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项目部无营业执照。
以上有原告举证供货协议、欠条等,被告举证供货协议等,及本院调取南阳市滨河管道工程质量安全有关要求、会议纪要、会议签到表、通知、回复等及庭笔录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汤某所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汤某以河南省地矿(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供货协议,并加盖了河南地矿集团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项目部印章。且自2009年4月起,汤某代表河南省地矿(集团)有限公司参加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的有关会议,在会议纪要上签字,并在给滨河路污水管道建设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的回复上加盖该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与原告与汤某所签供货协议上的印章一致,故汤某的行为系河南地矿集团南阳市X路污水管道工程项目部的行为,因该项目部无营业执照,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其主管单位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虽称约定违约金过高,但未申请减少,原告所请求的违约金x元应予支持。因被告汤某所写欠条系印制的制式欠条,约定利息超过国家规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现持有的供货协议上的更改部分,系汤某所更改,代表了被告的真实意思。被告所持有的供货协议系被告自己未更改,不代表原告的意思。原、被告买卖行为在先,汤某与屈长伟合作在后,汤某与屈长伟对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所写承诺不对原告发生法律效力。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x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9年5月29日起计付x元的利息,自2009年6月8日起计付x元的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整。
案件受理费5498元,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河南省地矿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国华
审判员赵玉西
审判员蒋娜
二O一O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国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