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7岁。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靳××系亲属关系。被告人杨某某曾在被害人靳××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村X街X号X室的家中居住。有被害人靳××家门的钥匙。2010年9月7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趁被害人靳××家中无人之际,将其放在卫生间门口鞋架上的鞋盒内的人民币85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已主动退还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被害人靳××的陈述,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杨某某盗窃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还全部赃款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7日起至2012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鹏
二O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刘银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