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8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坡二十三栋楼路X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岳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丁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舞钢市湖滨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寺坡二十三栋楼路X路段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岳某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岳某某、丁某某及乘坐丁某某二轮摩托车的刘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6年8月22日,岳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舞钢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06年11月21日被告人丁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岳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供认不讳,所供肇事时间、地点、情节与受害人刘某某陈某,证人岳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相一致,且有舞钢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丁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诊断证明、死亡报告,被告人丁某某对被害人岳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照道路标志线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肇事后,被告人丁某某能就民事部分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且赔偿金已履行完毕,并得到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天禄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