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1974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百事特(濮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1980年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乐县南环转盘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武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X路西段X号保险大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上诉人苏某甲、苏某乙、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赵某某、百事特(濮阳)化工有限公司、杜某某、南乐三兴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故发生地为长垣县辖区,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09年8月30日李某友在大广高速遭遇车祸,交通事故发生地属长垣县辖区,有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大广高速新乡大队出具的证明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在长垣县,苏某甲等三人依侵权行为地向长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长垣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苏某甲预交的上诉费不予退还,由赵某某径直付给苏某甲。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南
审判员周予崴
审判员李某孝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