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永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申威(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系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傅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德阳,河南省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河南中砥(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永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傅某(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组成合议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对第二被告在信阳市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缴纳的x元予以扣押,并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涛、第一被告委托代理人殷某、第二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阳、第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1日9时30分,冯继伟驾驶原告的“粤x”号车(车主为深圳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及牵引挂车“湘x挂”号车(车主为永州市华通物流有限公司)行驶到信阳市Im河区X国道宝明村路口时,被赵海波驾驶的“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傅某)由南向北超车时相撞,致二原告的车辆受损。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一被告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不应承担任何某任。实际车主付鹏因经营需要与我公司签订了协议,协议中明确了造成第三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的归属。根据《合同法》第246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赵海波是实际车主付鹏雇佣的,由付鹏给其发放工资,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的驾驶员赵海波没有雇佣关系,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3,实际车主付鹏为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了足额的保险,而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远没有超过保险限额50万元,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二被告辩称:1,二位原告的车辆是主挂车,诉讼请求中二公司的损失没有分开;2,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应有足够的证据支持;3,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了10万元的押金,原告已支取4.2万元,应列入承担赔偿的数额;4,我的车辆以第一被告的名义在第三被告投保的有两份保险,商业险有50万元,我们作为被保险人同意第三被告在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合理的赔偿数额。
第三被告辩称: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纠纷,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的停运损失、转货费、交通住宿费、停车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分开,肇事车辆的保险信息我公司没有查询到。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7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运输车辆,每月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第二被告租赁第一被告车辆后,除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外,还负责租赁车辆的维修,并承担在占有、使用租赁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法律责任。该协议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9年3月30日,第一被告在第三被告处为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分别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x元)等七种险种。
2009年10月31日9时30分,在信阳市107国道宝明村路口,赵海波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在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超车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冯继伟驾驶的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相挂擦,造成车辆有损,孟凡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11月1日,原告将运输的货物转到周广生驾驶的货运车上,支付转货运费x元,并向其他人员支付了施救、修理、赔偿、看车等费用8500元。2009年11月11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海波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继伟、孟凡民无责任。2009年11月26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了确认,认定原告车辆核定损失金额为x元。2009年12月10日,原告向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交纳吊车费(2台)7500元、拖车费(2台)5200元。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在交警部门赔偿孟凡民医疗费x元,赔偿原告x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和保险单四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车发票,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开具的停车费、吊车费和拖车费发票,周广生出具的转货运费收条,杨某东、杨某某、朱某某等人出具的收条,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五份运输协议;第一被告提供的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从第一被告提供的与第二被告签订的协议来看,第二被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出资购买人,应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与第一被告系挂靠关系而非协议约定的租赁关系,庭审中第一、二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故第二被告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被告收取第二被告一定的费用,虽不介入营运,但第二被告收取费用的行为,可视为共同经营行为,可按照一定的比例承担相应的适当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重型仓棚式半挂车驾驶员赵海波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湘x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驾驶员冯继伟、孟凡民无责任,本院视本案情形,由第二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95%的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5%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有关事实及有关证据,二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x元,有保险公司的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和车辆修理厂的修车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x元,有信阳市平桥区精都停车场的发票证明,三被告虽然认为费用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3,施救、修理、赔偿、看车等费用8500元,这些款项虽然原告已实际支出,且有具体收款人出具的收条,但部分费用的支出有不合理部分或过高,如支付给鸡公山小客车车费2600元和看车费700元明显不合理,且收条上没有收款人姓名全称,该收条作为证据使用存有瑕疵,故本院根据具体情况,酌定该项损失为3200元;4,转货运费x元,因原告已与他人签订运输协议,原告的车辆虽然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货物转到他人车上运到目的地,原告作为承运人,已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托运人索要运输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向他人支付的运输费用应包括在托运人向其支付的运输费用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违反运输协议的约定,按照协议向托运人赔偿的经济损失可以作为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但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交通住宿费用3418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作为外地人,离信阳远,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有交通住宿费用发生,属于合理的请求,对此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6,停运损失x元,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因需要修理而停止运输,遭受了损失,但原告要求每天按500元计算损失,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计算标准,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及实际情况,酌定原告每天的停运损失为300元,原告的车辆停运40天,故该项损失共计x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元,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二原告直接赔偿2000元,余款x元,第一被告应承担5%即3003.4元,第二被告应承担95%即x.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赔偿款x元,第二被告实际应支付赔偿款x.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二原告直接赔偿2000元。
二、由第一被告焦作交运集团永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3003.4元,由第二被告付鹏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6元,上述款项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并由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24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90元,由原告负担670元,第一被告负担19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传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