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屠X,女,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宝山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钱X,上海市徐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19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本市闸北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姜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屠X与被告陈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屠X诉称:婚后,被告遇到一点家庭琐事即用跳楼、写血书等过激行为恐吓原告,被告还采取跟踪、偷录等非法行为侵害原告的人格尊严,污蔑原告有外遇,且双方婚后性生活也不正常,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X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自己很想挽回双方的感情,维护双方的婚姻,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X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X年X月X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约200X年X月起,双方分开生活至今。200X年X月,被告陈X曾起诉本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
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为争夺原告的合法财产,今年1月甚至诉讼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父亲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故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
因双方各执已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因未能妥善处理生活中的矛盾而争吵和分居,致夫妻失和,双方均有责任。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也有改善夫妻关系的愿望,希望原告给予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屠X要求与被告陈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群
书记员虞振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