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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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某甲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甲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庄某甲与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顶铺的“新广州”美容美发店打工的姚某某聊天时,得知该店老板王某某想娶一教师为妻,便化名“X”以及其妻妹在涵江医院住院时向药店买过药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玉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380元)。2009年5月10日,被告人庄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的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庄某甲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称只收到王某某自愿给他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玉手镯一个,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0日,被告人庄某甲认识莆田市涵江区顶铺的“新广州”美容美发店员工姚某某,并通过姚某某了解到该店老板王某某想娶一教师为妻后,便化名“X”、偿还医药费等理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x元、玉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380元)。同年5月10日,被告人庄某甲在被害人王某某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庄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09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认识了在涵江区X街道“新广州”美容美发店工作的姚某某。在与姚某某聊天中得知该店老板王某某想找一当教师的女性为妻后,他就想了一个办法,假装有个当老师的女儿,把她介绍给王某某认识,然后骗取王某某钱财。于是他就告诉姚某某,他叫“庄某乙”,有个在涵江六中当老师的女儿,叫“庄某乙”,可以介绍给王某某认识。第二天中午,与王某某见面后,他就告诉王某某,可以把“庄某乙”介绍给王某某认识。王某某很高兴,并邀请他搬过去同住。一两天后,他搬到王某某租住处与王某住。王某某经常问他什么时候可以与“庄某乙”见面,他被问得实在没有办法,有一次,他在店内看到有个年轻女子骑摩托车停在店门口,就等那女子发动车子要离开的时候叫王某某出来看,骗王某某那女子就是他女儿“庄某乙”。3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王某某回到租住处,他骗王某某他妻妹患脑癌在涵江医院住院治疗。王某某便问他是否需要经济上的帮忙。他说需要的时候再找王某某帮忙。后来他怕撒谎被发现,就谎称他妻妹已经转院到福州的医院去治疗。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在王某某的房间地板上捡到五六百元钱,他电话告诉王某某,王某某没有找他要,他就没有还给王某某。4月15日左右的一天中午,他要王某某送见面礼给“庄某乙”。二人就前往涵江宫下“惠民”超市二楼“周六福”珠宝柜台购买首饰。王某某花费人民币1380元购买一个玉镯子给他。后来他把镯子送给女儿庄某乙,因庄某乙不喜欢玉镯,他便回首饰店用该镯子换回一黄某戒指及400元现金。4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他骗王某某说他妻妹在涵江医院住院期间欠了租住处对面诊所医药费2000元,王某某便给他人民币2000元。4月底的一天晚上,他又骗王某某打麻将输了1000元,没钱花。王某某便给他人民币1000元。后来他感觉王某某已经怀疑他在骗钱,就跑到庄某乙在福清新厝桥尾的租住处。后来王某某经常打电话说要请他吃饭。5月10日下午,他就从福清返回王某某租住处,但被公安机关抓获。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09年3月10日12时许,姚某某告诉他有一男子自称“庄某乙”(即被告人庄某甲),有个在涵江六中当老师的女儿,叫“庄某乙”,可以介绍给他谈对象。与“庄某乙”认识后,因庄某应把女儿嫁给他,他就很尊重庄。后来他把庄某到自己的租住处同住。“庄某乙”说“庄某乙”没有反对与王某某认识,只是很忙,没空见面。庄某他很想娶“庄某乙”为妻,就开始向他要钱。3月23日上午,庄某他妻妹在涵江医院住院,需要钱,向他拿了5000元。3月29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庄某乙”说他妻妹要转院到福州省立医院治疗,向他借x元。4月6日中午,庄某他送见面礼给他女儿,他就带庄某涵江宫下“惠民”超市二楼一个珠宝柜台,花费1380元购买一玉镯给庄。4月9日左右一天晚上,他带6000元现金回租住处,次日发现钱丢失。他知道是庄某走,但不好意思跟他要。4月20日左右上午,“庄某乙”向他借2000元还他妻妹在涵江医院住院期间欠下他租住处对面的药店药费。4月25日左右,庄某向他拿了1000元。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10日左右一天上午9时许,她在“新广州”美容美发店做饭的时候认识一个自称“庄某乙”的男子。聊天中,她得知该男子有一在莆田六中当老师的女儿,叫“庄某乙”,就想将他女儿介绍给老板王某某认识。后来就将该男子介绍给王某某认识。3月20日左右,王某某告诉她,他借给“庄某乙”5000元用于“庄某乙”妻妹住院开销。4月初,王某某又借给“庄某乙”x元。后来她听王某某说在租住处丢失6000元被“庄某乙”捡走。此后,王某某告诉她又陆续借给“庄某乙”2000元、1000元现金,还花费1300元购买一玉镯送给“庄某乙”。“庄某乙”从未让女儿跟王某某见面或通话。后来,王某某得知莆田六中没有一叫“庄某乙”的女性老师,就向公安机关报警。

4.证人庄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3月初,她父亲庄某甲告诉她,他骗一个在“新广州”美容美发店煮饭的阿姨,说有个在莆田六中当老师的女儿,准备介绍给“新广州”美容美发店老板王某某当妻子。后来,庄某甲告诉她,已经欺骗王某某要介绍当老师的女儿给他认识,并搬到王某某租住处居住。3月底的一天晚上,庄某甲告诉她有一亲戚在涵江医院住院,准备向王某某借钱,但是她不知道庄某甲向王某某借款的具体金额,也不知道是否有亲戚在涵江医院住院。4月1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她向庄某甲要钱,庄某甲就从口袋里掏出一叠百元大钞,大概有四、五千元。4月中旬一天中午,庄某甲给她一个玉镯,她不喜欢。庄某甲就带她去涵江区宫下“惠民”超市楼上一卖首饰的柜台,用该镯子换一黄某戒指,并退回一些现金。4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她向庄某甲要路费。次日早上,庄某甲就给她1000元现金。她没有一个叫“庄某乙”的姐姐。

5.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与王某某租住同一套房。2009年3月份开始,一叫“庄某乙”的男子经常在王某某房间过夜。王某某告诉他,“庄某乙”准备把在莆田六中当老师的女儿介绍给王某某当妻子。3月30日左右的一天上午,他在租住处看到王某某拿了大约1万元钱给“庄某乙”。当天下午,他问王某某为何给“庄某乙”现金。王某某告诉他,“庄某乙”的亲戚住院需要钱,就向他拿了1万元,而且前几天已经拿了5000元给“庄某乙”。

6.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4月6日中午,两名男子到她柜台购买首饰,年轻的男子花费1380元为年老的男子购买一个玉镯。下午16时许,那位年老的男子带一年轻女子来换购一枚价值980元的黄某戒指,她退还400元现金给那年老的男子。

7.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卢某某辨认出来柜台购买玉镯并换购黄某戒指的年老男子系庄某甲;王某某、王某某辨认出自称“庄某乙”的男子系庄某甲;庄某甲辨认出王某某。

8.辨认地点笔录,证实:案发后,庄某甲辨认出莆田市涵江区X街X街石坊巷王某某的租住处就是其与王某住的地方。

9.提取笔录,证实:2009年5月11日下午,公安机关从庄某乙处提取黄某戒指一枚,内环有“同六福千足金”字样;同年9月17日,公安机关从王某某处提取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及取款记录查询清单各一份。

10.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对账单,证实2009年4月6日消费金额1380元;取款记录查询清单,证实2009年3月23日,取款人民币5000元;同年3月25日、26日,取款人民币3万元。

11.“周六福珠宝销售信誉单”,证实:2009年4月6日,“惠民购物广场”“周六福”柜台售出“翡翠A货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380元;后该手镯换购成一枚“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80元。

12.收条,证实王某某收到公安机关退还的黄某戒指一枚。

13.莆田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证实该校并无名为“庄某乙”的教师或职工。

14.公安机关出具的庄某甲家庭情况说明及户籍登记证明,证实庄某甲并无一名为“庄某乙”的女儿。

15.抓获经过证明,证实:2009年5月10日下午16时许,公安机关在莆田市涵江区X街道顶铺社区粮站套房X幢X室将庄某甲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指控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被告人庄某甲在庭审中翻供,称其没有诈骗王某某,只收到被害人王某某自愿给他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玉手镯一个。

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某甲诈骗被害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庄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一致,且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王某某、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地点笔录、提取笔录、莆田第六中学出具的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庄某甲家庭情况说明及户籍登记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均证实被告人利用被害人王某某想与其虚构的女儿“庄某乙”谈对象的心理,骗取被害人钱财。虽然被告人仅承认收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否认还骗取1.5万元;但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租住处看到被害人王某某拿1万元给被告人,该证据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及中国建设银行取款记录查询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被告人庄某甲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现金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王某某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被告人庄某甲否认诈骗事实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庄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2010年11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庄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x元,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罗志斌

人民陪审员李航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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