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任某某,男,1956年12月1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联集团郑某收割机厂。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X镇。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厂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卫辉市农业机械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闫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任某某与新联集团郑某收割机厂(以下简称收割机厂)及卫辉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卫辉市法院于2000年8月2日作出(199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新联集团郑某收割机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任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4年9月18日作出(2002)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任某某仍不服判决。2010年6月30日经本院院长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卫辉市农业机械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新联集团郑某收割机厂经传票传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任某某诉称:1999年元月31日在农业机公司购买了由收割机厂生产的收割机一台,价值x元,后经厂方三次修理,该收割机仍不能达到应有性能,属不合格产品,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损失x元。
被告收割机厂辩称:其生产的收割机是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驳回任某河的诉讼请求。
被告农机公司辩称:只要厂家同意退货,其公司没有意见。
卫辉市法院查明:任某某于1999年1月31日以x元的价格购买卫辉市农业机械总公司(下称农机公司)代销新联集团郑某收割机厂(下称收割机厂)制造的新疆2A—自走式收割机一台,并在该年7月、11月份因质量问题经厂方维修两次。后任某某以该机经三次修理后仍达不到应有性能属不合格产品,要求退货退款并赔偿经济损失5.7万元为由诉至法院。
卫辉市法院认为:任某某以x元的价格购买了农机公司代销的收割机厂制造的收割机,而农机公司、收割机厂未将质量好的收割机卖给任某某,致使任某某购买收割机后连续维修了两次,收割机厂未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其生产的收割机是合格产品,故销售给任某河的收割机为不合格产品,任某某要求退货退款该院予以支持。任某某要求赔偿x元损失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但农机公司、收割机厂应向任某河支付违约金,从购买该机之日起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收割机厂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任某某所购买的收割机款8.4万元退给任某某,同时任某某将该机退给收割机厂;二、驳回任某某要求被告赔偿5.7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三、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按日万分之四支付原告违约金(本金8.4万,从1999年1月31日至判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收割机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售给任某某的产品合格,如果该机器漏粮,是操作不当所致,不同意退货退款。
任某某辩称:该收割机是不合格产品,第一次因漏粮修理,厂方更换了风轮,加大了风口,柴油机调了速,经再次修理,仍然漏粮,要求退货退款,赔偿损失。
本院二审查明:1999年1月31日,任某某与农机公司一起到收割机厂购买该厂生产的新疆2A—自走式收割机一台,价款8.4万元。任某某买回该机后,到该厂更换电瓶一个。1999年7月,任某某以该机漏粮为由,将该机开到收割机厂修理,该厂将发动机转速校正为2200转/分,又把油门拉线调到位,在风机下面又加一个16mm抽风版,换了一个x风机皮带轮,在风机支架上垫了五个垫圈。经过修理,任某某开机到内蒙古进行麦收。同年11月,任某某又以该机仍然漏粮为由,要求收割机厂再次修理,经该厂检修后,但任某某提出该机有严重质量问题,要求退货退款,赔偿经济损失。一审期间,任某某要求河南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质量鉴定,2000年6月7日上午,任某某又以小麦收割后期(只剩试机鉴定的一块地)为由拒绝鉴定。2001年5月18日我院告知任某某及收割机厂,准备对该机进行质量鉴定时,任某某又以该机不能恢复原样为由,不同意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二审认为:任某某购买收割机后,以漏粮为由经厂方修理,没有证据证明仍然漏粮,达不到该机的性能,在诉讼的一审和二审期间,均系任某某对该机作质量鉴定不协作,致使未作技术质量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任某某主张收割机质量不符合规定,但却举证不能且拒绝有关部门对该机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确认收割机厂出售给任某某的收割机为合格产品。本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卫辉市人民法院(199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任某某的诉讼请求。
任某某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诉称:收割机漏粮无法正常收益,应为不合格产品,应退货退款并按每年6万元共计24万元赔偿损失。
本院原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原再审认为:本院二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判决维持本院(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任某某再再审称,二审、再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其本人于1999年元月31日购买的收割机厂生产的一台新疆-2A型收割机,在开回收割机的路上收割机的电瓶就坏了,2月2日在农机公司的陪同下,到厂方更换了一块电瓶。收割机在使用中出现严重的漏粮问题,7月初到厂方进行了修理,厂方对收割机进行了改装,割掉挡风帘15公分,去掉2×2角铁一块,柴油机转速提高350转。改装后收割机在作业时仍然漏粮严重,11月20日厂方又派人到卫辉对收割机进行维修,实际上又是一次改装,将230毫米双皮带轮改成210毫米单皮带轮,增加一67公分长、16毫米宽的避风板一块,封口增加2公分,风机两侧各加5个垫圈,柴油机转速校正到2200转。经过几次维修、改装,收割机仍不能达到应有性能,漏粮严重,无法正常使用。这些次维修、改装,恰恰证明申请人购买的收割机是不合格产品。
农机公司辩称,本案是产品质量问题,其不发表意见。
本院南再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再审认为,1999年1月31日,任某某从农机公司购买了收割机厂生产的新疆2A—自走式收割机一台,双方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作为生产方的收割机厂及作为销售方的农机公司应对其所生产和销售的产品负有瑕疵担保义务,任某河在购买收割机后的不到一年时间里,收割机厂两次对该收割机进行维修、改装,且事后收割机厂的代表南征、蒋玉章与任某某签订的书面材料中进一步确认收割机存在严重的漏粮现象,经两次维修、改装仍达不到要求。该两次维修、改装的事实即可证明收割机存在质量问题,该收割机应为不合格产品。故一审判决支持任某河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二审及原再审判决,举证责任某配欠妥,应予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2)新中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1)新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卫辉市法院(1999)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新联集团郑某收割机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兴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