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某松),男,X年X月X日出生。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陈某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1、2005年,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在正阳县繁殖场东侧将一条南北走向的x.5的通信电缆结共盗割40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612元。
2、2005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X乡X村小学西侧将一条东西走向的x.5的通信电缆线盗割20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714元。
3、2005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X镇X村梁庄组附近将一条南北走向的x.5的通信电缆线盗割15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208元。
4、2005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X镇X组附近将一条东西走向的x.5的通信电缆线盗割20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74元。
5、2005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X镇苇桥道班南侧树林里将一条东北斜向西南的x.5的通信电缆线盗割7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564元。
6、2005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分两次窜至正阳县X镇曹庄农场南侧将一条东西走向的x.5的通信电缆线盗割40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1428元。
7、2006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化肥厂家属院东侧将一条南北走向的x.5的通信电缆线盗割15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977元。
8、2006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X镇X村叶店组附近将一条南北走向的x.5的通信电缆线盗割15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70元。
9、2006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X乡X村小黄某附近将一条南北走向的x.5的通信电缆线盗割10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13元。
10、2006年的一天夜里,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X乡X村季庄组附近将一条南北走向的x.5的通信电缆线盗割15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44元。
11、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正阳县X乡X村冯庄组南侧盗割一条东西走向的x.5的通信电缆线盗割75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2423元。并多次卖给被告人李某。
12、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陈某某多次在正阳县X乡X村小学西侧盗割用于农田灌溉的低压电力线共计380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3648元。并多次卖给被告人李某。
13、2008年6月12日夜,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正阳县X乡X村冯庄组南侧将一条东西走向的x.5的通信电缆线盗割100米,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价值42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智××、胡××、杨××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李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前科证明,现场指认照片、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一、二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12日至2009年4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高美清
代理审判员杨宏伟
代理审判员闵继承
二00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