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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与吴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委托代理人:钱旭轩,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宜周,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1年8月17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旭轩、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宜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诉称:杨某与吴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0年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迥异,致使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此外,吴某患有疾病,借赌消愁,杨某多次劝说未果,被迫于2011年2月离开吴某,双方分居至今。现杨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吴某辩称:杨某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双方夫妻感情很好,吴某十分钟爱杨某,杨某是因为其母亲瞧不起吴某才来起诉离婚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杨某返还吴某为迎亲花费的10万余元。

杨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杨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吴某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吴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二、媒人吴某莲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的事实;

三、结婚花费清单及录音光盘各一份,用以证明吴某为迎娶杨某花费x元的事实;

四、发票两份,用以证明吴某为杨某购买了一根铂金项链及一枚铂金戒指的事实;

五、牛集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吴某为迎娶杨某,致使家庭经济困难的事实。

经法庭主持庭审质证,吴某对杨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杨某对吴某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其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证人吴某莲也未出庭作证;对证据三,花费清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同时也不能达到吴某的证明目的;对于光盘,在庭审中经过现场播放,无法得知其内容,且没有整理成文字,不予质证;对证据四,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这属于吴某个人的馈赠,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五,村委会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某述,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杨某所提交的证据一、二系相关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且吴某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吴某提交的证据一系公民身份证复印件,杨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二,因证人吴某莲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杨某与吴某之间的感情状况,对其证言不予认定;对证据三及证据四,花费清单中,吴某与杨某见面给了串钱2080元,订亲时给了杨某“日子钱”8800元,结婚时给了“日子钱”x元,买了一部手机1300元,外加一根铂金项链、一枚铂金戒指,以上财物,杨某予以认可,故只对此部分予以认定;对录音光盘,内容模糊不清,不予认定;对证据五,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杨某与吴某于2009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2月2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上的差异,致使婚后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1年3月双方争吵后开始分居至今。现杨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杨某和某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虽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影响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在庭审中杨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杨某的离婚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生活中互相信任,互相礼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和某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正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某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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