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
负责人李某甲,任主任。
被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诉被告熊某某、梁某、李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27日,被告熊某某在原告信用社申请担保贷款x元,2008年6月27日到期,利息结止2008年3月31日,并有李某乙、梁某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款项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且被告对证据无法进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宏信用社起诉。
案件受理费506元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李某峰
审判员李某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