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鲁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萃文,该公司法律顾问。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
申请执行人薛某,女,系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之妻。
被执行人娄某甲,男。
被执行人娄某乙,男,系娄某甲之父。
被执行人姜某某,女,系娄某甲之母。
申请复议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收到(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时,虽然在法定期限内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了上诉费,但未将交费票据及上诉状按规定递交法院,所以(2009)召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按法律规定已经生效。故召陵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被执行人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称:2010年4月9日,申请人收到判决书,同年4月23日提起上诉,市中院立案庭审查了判决书、《上诉缴费通知书》及上诉状后,符合上诉条件,给其出具有上诉收款收据,证明其在上诉期内已提起上诉,该判决并未生效。召陵区法院对未生效的判决不应强制执行。请求撤销执行裁定,支持其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只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于执行机构违反法定程序的执行行为,才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即异议的事由须是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复议人永安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复议请求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审查范围,故申请复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和复议申请本院均不予审查。召陵区人民法院对其所提异议进行审查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复议请求。
二、撤销召陵区人民法院(2010)召法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贾志刚
审判员张一帆
审判员付要欣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霍振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