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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伟民,舞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三子。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告生育四子二女,被告为原告三子。原告妻子于1995年病故,原告在2002年患脑溢血留下了偏瘫后遗症,且已77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更无生活自理能力,多年来因赡养一事子女间矛盾重重,互相攀扯,让原告受尽了苦难。原告把其他子女诉至了法院。但被告全家赴疆外出,既不照料原告生活,又不给原告经济供应,更不联系和问候原告,原告也不知被告的下落。被告的不孝行为不但使原告心灰意冷和痛心,更激化了原告子女间因赡养引起的矛盾。因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的承包土地由被告王某乙参与到原告儿子轮流耕种中,每人耕种一年至承包期满,耕种者每年交付原告小麦500斤,种粮补贴款由当年耕种者领取所有。2、原告租房每月300元的租金由被告每月支付50元。3、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50元。4、原告医疗费中的零星用药每年结算一次,由被告分担其应负担的份额,住院治疗费按政策报销后,下欠部分由被告亦应负担其应负担的份额。5、被告每月支付护理费用250元。每次预付3个月的护理费。6、原告去世后,除寿衣外,被告按四分之一份额分担其它丧葬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老伴(1995年已去世)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儿子王某国、王某国、王某乙、王某富;女儿王某香、王某芬(王某芬),原告以上四子均已成家,分门另过,两个女儿均已出嫁外村。原告在子女均已成家后单独生活,现有居住房屋两间平房。2002年原告患偏瘫,已丧失劳动能力,自理能力,无生活来源。2008年春开始,由原告四个儿子轮流赡养。2009年5月底开始,原告又单独生活。经村干部调解,由四个儿子每年支付600元、150斤小麦。2009年农历10月,原告由王某芬接走,后原告有病住院治疗,出院后由王某国照管。2010年农历正月廿一,王某香接走照顾原告。2010年4月,被告王某乙不告而辞,携全家外出去新疆。导致原告的赡养无法轮流下去,被告王某乙去新疆后至今与原告无任何联系,现下落不明。2010年7月23日-8月11日,原告因偏瘫犯病,被王某香送往县博爱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911.04元,按政策报销了1990.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王某香为原告请护工1人护理2天,每天60元,支出120元。以上合计支出2190元(不含新农合报销部分)属于自理。在原告住院期间,王某国支付500元,王某芬(王某芬)支付500元,王某香将原告所有的部分杨树卖了1000元亦用于支付原告看病。原告住院的伙食等其他费用由被告王某香支付。原告有责任田1.3亩。原告于2010年7月13日以六子女为被告以赡养为由诉之本院,在诉讼中,原告于2010年8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某乙的起诉。本院已在(2010)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了其他五子女的具体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已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其向被告要求给付赡养费、医疗费、护理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及本案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5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乙支付医疗费,被告王某乙应负担除王某国外的其他子女应平均分担的个人份额。关于原告的责任田由原告儿子轮流耕种问题,本案被告王某乙亦应轮流耕种原告的责任田。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患偏瘫多年,起居行动不便,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专人进行护理,根据当地的护工工资标准,原告每月的护理费用以1000元为宜,被告王某乙应每月支付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甲的责任田由王某富、王某国、王某国、王某乙轮流耕种,耕种方式按每人一年轮流耕种收益。2013年9月25日-2014年9月24日由被告王某乙耕种收益;2017年9月25日-2018年9月24日由被告王某乙耕种收益。以后依次类推。被告王某乙应于当年耕种期间的6月20日前向原告提供500斤小麦。当年的种粮等补贴款由被告王某乙领取受益。

二、被告王某乙自2010年1月1日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50元,给付办法: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2010年和2011年的生活费各600元,合计1200元。自2012年起被告王某乙在当年的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当年的生活费600元。

三、原告王某甲自2010年10月1日起治病所花医疗费用由被告王某乙按王某国除外原告王某甲的其他子女应平均负担的份额负担自己的份额(支付办法:原告的零星用药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结算一次。原告的住院治疗终结时按政策报销后的下欠部分费用,由被告王某乙按王某国除外原告王某甲的其他子女应平均负担的份额进行结算后负担自己的份额;原告入院治疗的预交款由被告王某某乙按王某国除外原告王某甲的其他子女应平均负担的份额负担自己的份额先行预交)。

四、被告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甲一次性支付自2010年10月1日-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护理费(按每人每月支付护理费200元,共计3个月600元)和2011年第一季度的护理费各600元,合计1200元。自2011年的第二季度开始,以后每季度的第1个月的最初3日内被告王某乙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的护理费600元。

六、原告王某甲去世时,被告王某乙按原告王某甲四个儿子应负担的平均份额负担(寿衣除外)其它丧葬费用。

七、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保中

审判员陈国良

人民陪审员郭长福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孙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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