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小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巩义市X路芙蓉阁对面的建安巷口,以2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XX可疑毒品两包,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身上搜出可疑毒品二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用于交易的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0.56克,从李某身上搜出的毒品中含海洛因成分6.32克,含咖啡因成分22.6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XX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结论、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移交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破案报告、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刘某琦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二0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