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候某,男。
委托代理人:任保平,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女。
原告候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候某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候某的委托代理人任保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某诉称:2010年1月24日,被告因家庭生活所需急用钱,向我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使用期限被告约定于2011年1月24日之前归还,该款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原告候某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李某于2010年1月24日向原告候某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李某借原告候某现金30000元以及双方约定借款到期后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事实。
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候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月24日,被告李某借原告候某现金300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候某出具欠条1份。双方约定月还款期限为1年,逾期还款则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后经原告候某催要,被告李某未还款,原告候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某成立,被告李某借原告候某现金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某向原告候某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经原告候某催要拒不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候某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候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之责任,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候某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原告候某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