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宜兴市洪力电机厂,住所地宜兴市X镇。
投资人王洪军,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强,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82年出生,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宜兴市洪力电机厂与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运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兴市洪力电机厂诉称: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拖欠货款2074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该款及2009年11月至2011年8月的违约利息24695元。
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及4月7日,原、被告签订两份购销合同,原告供货共计260400元,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尚欠207400元,酿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宜兴市洪力电机厂货款207400元,由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分期支付给原告宜兴市洪力电机厂,具体付款金额和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前支付30000元;2012年1月至8月每月底前支付20000元;余款17400元在2012年9月30日前付清。
二、原告宜兴市洪力电机厂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累计两期未按上述协议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宜兴市洪力电机厂有权就全案标的申请强制执行,并由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20000元。
本案受理费受理费4782元,减半收取2391元,由原告宜兴市洪力电机厂承担1000元,由被告湖南经仕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承担1391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被告随标的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运生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申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