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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北海xx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原告:合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合浦县X镇xx大道x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管理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社资产风险管理部管理员。

被告:北海xx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海市xx路xx广场xx公寓x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

被告杨某,男,196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男,1982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男,1971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xx县X镇xx路xx巷xx号。

原告合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北海xx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免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某、陈某去向不某,本院依法对被告杨某、陈某进行公告传唤应诉,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及被告x免公司、杨某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x免公司、陈某于2009年4月15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略)《借款合同》和合同编号:(略)《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免公司向其借款450万元,被告陈某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xx市xx街xx号的房地产【土地证号:x国用(2005)第xx号、房产证号:x房权证(2004)字第xx号】提供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09年4月15日起止2011年4月14日止,执行月利率为4.5‰s上浮30%,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期间被告已还本金272993.52元,利息还至2011年11月15日。原告多次派人催收未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北海xx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略).48元及利息7048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16日计至2011年12月26日止,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2、原告对被告陈某用于某款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杨某、陈某负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2、被告北海xx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杨某、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x免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杨某、陈某的诉讼主体资格;3、《关于某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还款报告》各一份,证明x免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x免公司以书面形式确定了借款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抵押合同》、《借款抵押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以其所有位于xx市xx街xx号的土地及房产为本案借款设定抵押并以书面形式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6、《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确定本案抵押物的价值等;7、《抵押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抵押房产于2009年4月15日为本案借款作抵押登记;8、x免公司的《公司章程》一份,证明x免公司的股东为xx市xx商贸有限公司、xx县xx商贸有限公司;9、《公证书》一份,证明陈某用于某押的房产在抵押时未进行结婚登记,属于某人财产;9、《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以转账的方式依约向被告x免发放贷款450万元;10、《2009第X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本案涉讼抵押物经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略)元;11、《贷款催收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15日向被告x免公司催收借款。

被告x免公司、杨某、陈某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

被告x免公司、杨某、陈某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x免公司、杨某、陈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4月11日,被告x免公司向原告下属xx信用社提交《关于某请流动资金贷款的报告》,申请借款450万元。同日,被告陈某立写《借款抵押承诺书》约定由陈某以合法拥有的位于xx市xx街xx号的房地产作抵押担保,载明:1、抵押人是以上抵押物有效合法的所有人,抵押物不某在所有权或经营权方面的争议;2、在出具本承诺之前,抵押物未抵押予信用社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3、在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前,未经抵押人同意,上述抵押物保证不某租、不某、不某让、再抵押或其他方式处置;4、借款人到期不某归还贷款本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置该抵押物,从中优先受偿;5、本承诺书作为抵押担保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年4月15日,原告下属xx信用社与被告x免公司签订合同编号(略)《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下属xx信用社向被告x免公司发放贷款450万元整,用途为生产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从2009年4月15日起至2011年4月14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4.5‰,上浮30%,执行年利率为7.02%,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同日,原告下属xx信用社与被告陈某签订合同编号:(略)《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由陈某以合法拥有的位于xx市xx街xx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国用(2005)第x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x房权证(2004)字第xx号】为本案借款及利息等作抵押担保,被告x免公司未履行偿付债务本息及其他费用义务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下属xx信用社与被告陈某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5月13日,经北海市公正处公正,被告陈某用于某押的房产至2009年5月13日止未登记结婚,抵押房产为个人财产。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50万元,被告x免公司收到借款后,偿还了借款272993.52元及偿付至2011年11月15日的利息,尚欠本金(略).48万元及2011年11月16日以后的利息,经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合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xx信用社与被告x免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某签订的《抵押合同》主体合格,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x免公司发放贷款,被告x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付本金及利息,实属违约,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原告要求被x免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原告下属xx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以其合法拥有的位于xx市xx街xx号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保证,将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根据《抵押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原告对抵押物应依约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杨某虽为被告x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借款人为x免公司,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个人不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陈某在《借款抵押承诺书》中签名只是承诺以其所有房产为上述借款作抵押保证,而且明确承诺书是抵押合同的附件,因此,个人不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外,被告杨某、陈某未立写字据为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杨某、陈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某不某,本院不某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海xx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应偿还原告合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略).48元及利息70483元(利息从2011年11月16日起计至2011年12月26日止为70483元,2011年12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合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陈某用于某押的合法拥有的位于xx市xx街xx号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x国用(2005)第xx号、房产所有权证号:x房权证(2004)字第xx号】(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合浦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36.5元,由被告北海xx免税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某退回,由被告在履行债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某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某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代理审判员罗某某

人民陪审员苏某某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胡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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