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又名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02月10日晚七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宋XX(另案处理)一起到三毛洗浴中心洗澡,宋XX趁赵某某不在之际,顺手盗走赵某某现金1760元之后逃跑。2010年2月23日,宋XX约赵某某对象外出游玩,当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赵某某租借一辆面包车将宋XX带回本市新华区崔庄租住房内,因讨要被盗现金无果,赵某某用木棒对宋XX进行殴打辱骂并进行24小时看管。2010年2月24日16时56分,被告人赵某某拨打110报警,新华公安分局干警将二人带至光明路派出所进行问话,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鉴定,被害人宋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XX陈述、证人冯XX、李XX、卢XX、谷XX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宋XX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及受伤情况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双方谅解协议书、被告人赵某某前科材料、情况说明、110报警记录、归案经过、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剥夺他人身体自由并对受害人进行辱骂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无异议。鉴于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报警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被害人宋XX与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对民事赔偿部分已取得双方的谅解,故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2010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毅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吴晓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