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某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财富广场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江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某原某)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魏某丙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某,被上诉人魏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魏某丙与张某堂系夫妻,其婚生女张某、张某、子张某。2006年2月23日,张某堂在保险公司处办理的《柜台代理业务投保单》显示:险种名称:红利发,保险期限5年,保险费l0万元。《红利发两全保险(分红型)条款》第三条第二款人身保障第一项载明: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2010年4月22日加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五医院健康体检中心体检专用章的张某堂的《体格检查表》显示:既往病史无,其它均正常。
2010午12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11月18日12时40分许,该大队接110-X号指令称:城南路X路向西20米路北藏苑堂古玩店有人死亡。赶到现场后,看见120急救人员已经现场开展救治,后120急救人员宣布当事人张某堂已经死亡。得此情况,民警依据规定通知刑侦大队及法医。当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载明:2010年11月l8日13时许,接案件侦办大队值班室报;在城南路X号藏苑堂门前有人死亡,接报后大队技侦人员立即前往。据管城区商城遗址保护管理处焦勇同志陈述:“今天上午11时40分许,我们来到店内,协商店内用电问题,约五分钟后听说张某堂躺倒在商店门前地面,后立即拨打120进行抢救。”经现场调查了解法医检验后,死者张某堂的死因应属,意外“猝死”。
2011年1月6日张某、张某、张某委托魏某丙,签署《授权委托书》到保险公司处办理索赔。当月19日,保险公司所作的《理赔转账通知书》载明:就保险单(尾号)3766,合同生效1年后因疾病身故,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的金额为x元;特别特体恤金1394.25元;因疾病或意外身故,返还红利8642.43元;计x.68元。当日,保险公司向魏某丙支付保险金x.68元。2011年3月10日,魏某丙起诉。
审理中,2011年3月10日张某、张某、张某均出具《放弃声明》,声明放弃对上述保险金的法定受益权。审理中,保险公司所举《法医学司法鉴定》文本载明:“猝死”是指由于潜在性疾病或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死亡。其特点有:一、发病突然、死亡急骤;二、意外性;三、自然与非暴力性;四、诱因存在。保险公司所举的《保险术语》文本载明:“意外伤害”是指意外事件导致被保险人的身体伤害;“意外身故”是指意外事件导致的被保险人的死亡。保险公司所举20lO年11月l9日保险公司所作《调查笔录》显示: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让魏某丙“讲一下张某堂发生事故及抢救情况”,魏某丙答:20l0年11月l8日中午12时左右,张某堂在店内维修电时,不慎被电击倒地,本人忙拨打120(具体哪家医院120不清楚),120到现场确认张某堂已身故。
原某法院认为:张某堂与保险公司之间构成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现场调查了解法医检验后,死者张某堂的死因应属,意外“猝死”。从张某堂发生事故、死亡的情形看,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身故。魏某丙和其女张某、张某、子张某均是受益权的法定继承人,在张某、张某、张某放弃其受益权后,魏某丙对保险公司主张某利,并无不当,应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已付的基本保险金额部分应予扣除。魏某丙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据、合法,应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当,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第十条第一项、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原某法院判决如下: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魏某丙关于张某堂的意外伤害导致身故的保险金x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的x元,余x元,于判决生效后l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3元,由魏某丙负担2246.5元,保险公司负担2246.5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某判决,上诉称:一审错误判决认定被保险人张某堂死亡原某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依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在本案中魏某丙依法应当承担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的法定举证责任。但根据魏某丙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被保险人“猝死”。根据现行医学标准,猝死:指平时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的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而无论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还是国家规定抑或是普通公众的认知,人身意外伤害事故必须具有以下要件:1、客观要件:外来原某、非疾病造成的。2、主观要件,即非本意的、不可预见的、突发生的。故必须主客观要件均具备方可构成本案争议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死亡。
根据魏某丙所提供的证据中除了其自身单方陈述称被保险人系“电击”死亡外,无其它任何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仅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系因意外伤害致死,反而排除该死亡原某,证实被保险人潜在的自身疾病突然发作或恶化而发生的急骤死亡,根本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保险公司没有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魏某丙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某丙承担。
魏某丙辩称:我方提供的证明上显示的是“意外猝死”并非保险公司所诉的猝死,我方是依据意外申请理赔的,而保险公司则是依据疾病理赔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某。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某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堂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载明:经现场调查了解法医检验后,死者张某堂的死因应属,意外“猝死”。原某法院根据张某堂发生事故、死亡的情形,认定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导致身故。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依据张某堂死亡的情形以及保险精神,原某认定并无不当。故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某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军
审判员刘红军
审判员马常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春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