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
被告:车某,男。
原告韩某诉被告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某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被告车某是我的员工,又是我表弟。2008年年底清算完工资后,被告车某借我现金4000元。2009年6月2日,清算完工资后,被告车某又借我现金3500元,麦收后其不再到我处工作。我多次找被告车某催要借款,但其以没钱为由拒不偿还。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车某返还原告韩某借款75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车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车某未作答辩。
原告韩某提供如下证据:借款手续2份,证明被告车某于2009年1月23日、2009年6月2日分别借原告韩某现金4000元、3500元的事实。
被告车某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韩某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其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原则,故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23日,被告车某借原告韩某现金4000元,被告车某向原告韩某出具了金额为4000元的借款手续1份。2009年6月2日,被告车某又借原告韩某现金3500元,被告车某向原告韩某出具了金额为3500元的借款手续1份。后经原告韩某催要,被告车某未返还上述7500元借款,原告韩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某成立,被告车某向原告韩某借款7500元未还的事实,由被告车某向原告韩某出具的借款手续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某经原告韩某催要拒不返还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韩某的合法权益,对造成本案纠纷负有过错,其应承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7500元之责任。因原告韩某承认证明原、被告对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车某应当依法向原告韩某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原告韩某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1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7500元并支付原告韩某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1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车某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桂红亮
审判员马军平
审判员曹东山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某超